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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叶冲与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冲,王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933号原告:叶冲,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王建新,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光县。原告叶冲与被告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叶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款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三菱劲炫轿车一辆,欠原告车款1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建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三菱劲炫轿���一辆,欠原告车款16000元,承诺三日内还清,被告以“王新”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放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叶冲与被告王建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货款;原告放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新偿还原告购车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福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