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秦某与徐某1、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徐某1,王某,邵某,徐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945号原告:秦某,男,1985年0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女,1977年09月0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邵某,男,1987年0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徐某2,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秦某诉被告徐某1、王某、邵某、徐某2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王某、邵某、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徐某1、王某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5‰,并约定每月定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我有权收回全部本息,并解除合同,另加收0.5%的罚息及由被告承担每期应还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邵某、徐某2与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徐某1,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四被告按期还款五个月后(即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便不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1、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9683元,并自2017年04月0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邵某、徐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按诉讼费用。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1、王某向原告借款事实。2、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秦某已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邵某、徐某2为上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还款计算方式说明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徐某1、王某向原告秦某借款500000元,借款人徐某1、王某和担保人徐某2、邵某共同为出借人秦某出具593000元借据一枚,其中包括5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93000元。同日,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1、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1、王某向原告秦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26日前还款49416元,共12个月。如被告任意一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并解除合同,同时加收日0.5%的罚息,并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用卡号为×××的银行卡将借款455000元汇入被告徐树卡号为×××的账户内,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徐树生。同日,原告秦某与被告邵某、徐某2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邵某、徐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按期还款五个月后(即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便不按约定还款。现原告秦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1、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9683元,并自2017年04月0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邵某、徐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按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徐某1、王某、邵某、徐某2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2016年3月26日,共计五个月,每月还款49416元,本息合计247080元。自2016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2016年4月未偿还借款,2016年5月偿还26500元,2016年6月偿还24450元,2016年7月偿还30000元,2016年8月偿还50000元,2016年9月偿还24000元,2016年10月未偿还,2016年11月偿还10000元,2016年12月偿还20000元,2017年1月偿还25000元,2017年2月未偿还,2017年3月偿还10000元,2017年4月偿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1、王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秦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借据和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徐某1、王某应承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5.5‰,该约定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罚息及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已超过月利率20‰,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徐某1、王某违约之日即2016年4月起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关于徐某1、王某至2016年3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已偿还的247080(49416×5)元,在按15.5‰结算利息后,余额在本金中扣减,自2016年4月违约之日,被告未按约定所偿还的229950(26500+24450+30000+50000+24000+10000+20000+25000+10000+10000)元,在按20‰结算利息后,余额在本金扣减,最终扣减后的数额为尚欠本金数额。经计算,2015年11月所还借款本金数额为41666元,2015年12月所还借款本金数额为42311元,2016年1月所还借款本金数额为42968元,2016年2月所还借款本金数额为43633元,2016年3月所还借款本金数额为44310元,2016年5月所还借款本金数额为15096元,2016年6月所还借款本金数额为19050元,2016年7月所还借款本金数额为24981元,2016年8月所还借款本金数额为45480元,2016年9月所还借款本金数额为20390元,2016年11月所还借款本金数额为3596元,2016年12月所还借款本金数额为16870元,2017年1月所还借款本金数应为22207元,2017年3月所还借款本金数额为5304元,2017年4月所还借款本金数额为7758元,以此计算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04379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邵某、徐某2与原告秦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秦某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邵某、徐某2应对被告徐某1、王某尚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某欠款本金104379元,并自2016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邵某、徐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峰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徐沛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