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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喜华与康现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华,康现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558号原告:张喜华,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康现统,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张喜华与被告康现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现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现统偿还借款28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康现统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3月份起,张喜华经张某介绍曾多次出借康现统借款共计286,000元,借款时康现统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20日,在张喜华催要借款过程中,康现统为张喜华出具证明条一份,认可下欠张喜华借款286,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康现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康现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康现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张喜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张喜华提供的证明条原件、银行卡历史明细单、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张喜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喜华具备出借能力以及张喜华与康现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喜华与康现统之间自2013年3月份起曾发生多笔借贷,后经双方结算,康现统于2015年2月20日向张喜华出具证明条一份,认可下欠张喜华借款286,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康现统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张喜华持证明条原件向康现统主张债权,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支付出借人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在证明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张喜华主张借款期间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现统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喜华有权要求康现统偿还借款28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2015年3月16日)起至康现统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张喜华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现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喜华借款28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康现统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50元,由康现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马一龙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人民陪审员  许喜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世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