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诉被告榆林市天泽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农业公司)、郑党军、郑党臣、任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榆林市天泽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郑党军,郑党臣,任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晓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程,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系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员工。被告:榆林市天泽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郑党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党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郑党臣,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被告:任XX,女,汉族,1971年07月06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诉被告榆林市天泽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农业公司)、郑党军、郑党臣、任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支行诉讼代理人乔程、李冰,被告天泽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党军,郑党臣、任XX诉讼代理人郑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泽公司立即偿还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本金2400万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为693601.4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4693601.47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泽公司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天鹅海则村4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和2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的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2400万元借款本息。3、依法判令被告郑党军、郑党臣、任XX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天泽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为2400万元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天泽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郑党军、郑党臣、任XX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天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天鹅海则村4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和2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宜。借款后被告天泽农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天泽农业公司法人郑党军辩称:1、贷款的事实清楚;2、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我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还款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29日还款本金8000元。下欠本金23982000元;3、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合同未约定复利,所以也不应我承担。4、不应处置我的资产,我积极配合银行还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支。证明目的:2014年12月18日,被告榆林市天泽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1份、抵押清单2份、土地使用证2份、他项权证1份。证明目的:2014年12月18日,被告榆林市天泽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榆林市天泽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芹河乡天鹅海则村4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榆市国用(2010)字第273**号,使用年限60年)和2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的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1份。证明目的:2015年12月3日,被告郑党军、郑党臣、任XX承诺对被告天泽公司在原告处2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电子截屏1份。证明目的:被告榆林市天泽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7月14日仍欠原告本金23982000元、利息2391170.93元,共计26373170.93元。被告天泽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党军,郑党臣、任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党军答辩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由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没有提请任XX为连带担保人,任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计算复利的证明和其他费用的请求因既无事实证据,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天泽农业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为2400万元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天泽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郑党军、郑党臣、任XX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天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天鹅海则村4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和2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天泽农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高新支行依约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天泽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高新支行要求被告天泽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在借贷期限一年内借款利率按照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如未按合同履行,借款到期三个月以内,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到期三个月以上,逾期利率按照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天泽农业公司应偿还本金239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以年利率7.20%计算;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以年利率9.36%计算;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0.8%计算)。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年,但原告高新区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期不足二年,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原告高新支行与被告天泽农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依据上述抵押合同,并分别就所约定的抵押财产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高新支行取得对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天泽农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党军、郑党臣、任XX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应当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郑党军、郑党臣、任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实现借款的其他费用等,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榆林市天泽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39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以年利率7.20%计算;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以年利率9.36%计算;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0.8%计算)。被告郑党军、郑党臣、任XX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天泽公司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天鹅海则村4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为榆市国用和2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的使用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6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负担5268元,由被告天泽农业公司、郑党军,郑党臣、任XX负担1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