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某某,赵某某,青岛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某某。原审被告:青岛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泽,执行董事。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青岛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71234.0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中,于某某提交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等级与伤情胸12椎体骨折不符,伤残等级评定明显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于某某辩称,于某某的伤残等级由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程序合法。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放弃了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5日,赵某某驾驶���B×××××号车辆将原告撞伤。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661.64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15时,赵某某驾驶鲁B×××××号车辆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的于某某发生事故,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同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作出第20154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0917.2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16年7月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1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青岛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费按照2015年社平工资计算90天共13244.79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社平工资计算180天共26489.59元。原告父亲于崇密1948年9月23日生,原告母亲袁某某1947年1月18日生,原告父母生育2名子女,主张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父亲13年、原告母亲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硕1998年6月20日,原告主张其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经查,至原告定残时原告之子已年满18周岁,原告父母系农民。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分公司,金额50万元。赵某某系该车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作出第20154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赵某某系该车驾驶员,且二被告均未到庭,故由被告青岛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赵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10917.26元,有病历及单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2016]法临鉴字第1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系青岛市居民,故可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原告父亲于崇密1948年9月23日生,原告母亲袁某某1947年1月18日生,原告父母生育2名子女,计算于崇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67.6元(26052元/年×13年×20%÷2人),计算袁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57.2元(26052元/年×11年×20%÷2人);原告之子已年满18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总计残疾赔偿金为224004.8元(161480元+28657.2元+33867.6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间7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可参照2015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1037元(53715元/年÷365天×75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间15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2015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2075元(53715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鲁B×××××号车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17.2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限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负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17.26元(11717.26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9516.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49516.8元(259516.8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234.06元(1717.26元+149516.8元)。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151234.06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青岛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意见认定于某某伤残等级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牛珍平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姜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