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立新与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新,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新,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科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二段1099号。法定代表人:刘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合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时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科军,黑金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凤、胡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判决黑金时代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2.黑金时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0月12日,李立新与黑金时代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务合同》的协议书,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终止的协议书》,不是李立新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乘人之危签订的,如果李立新不愿签订该协议,黑金时代公司会采取消极等方法辞退上诉人。2、《终止的协议书》的第一条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条内容与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完全不一样。3、《终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二、在一审中,李立新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及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考核确认表。但一审法院未调取,同时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未表述。该证据是审理本案的关键证据,因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李立新在2015年10月之前所有收入及工资构成,同时也可以证明李立新工作时间尤其是加班时间。况且,黑金时代公司也承认公司存有上述工资表及考核确认表,另外一审法院也限期黑金时代公司向法院提供,但黑金时代公司仍未提供。三、2015年10月12日,李立新签署的《劳动报酬约定》、承诺书、工资确认函均是2015年10月12日《劳动合同书》的附件。该《劳动报酬约定》、承诺书、工资确认函记载的收入对2015年10月12日以后有约束力,但对2015年10月12日之前的收入没有任何约束力。四、李立新是被迫辞职的,当时是黑金时代公司要求李立新写辞职报告,故黑金时代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黑金时代公司辩称,1、李立新的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工资中应扣减掉个人所得税部分及社保应缴部分。2、黑金时代公司无须向李立新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及工作日加班工资。其一,李立新与黑金时代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终止的协议书》,对李立新在2015年10月12日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劳动权利价值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在此之前的权利义务已经一次性了结,故李立新要求2015年10月12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李立新的加班工资已实际支付,黑金时代公司无须向李立新支付加班工资。3、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至2016年8月18日,李立新在黑金时代公司工作未满1年,不应当享有年休假,即使享有,根据其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年休假也仅为4天。4、李立新因家中有事,于2016年8月1日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提出辞职,李立新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黑金时代公司无须向李立新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黑金时代公司向李立新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3650.52元;二、黑金时代公司向李立新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10169.32元、周末加班工资102214.68元、工作日加班工资56193.63元;三、黑金时代公司向李立新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5645.1元;四、黑金时代公司向李立新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68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李立新与黑金时代公司签订一份《终止〈劳务合同〉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李立新自2013年1月14日入职黑金时代公司,黑金时代公司支付给李立新的工资中已包含了李立新的所有劳动权利价值,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有毒有害津贴、中晚班津贴、工伤待遇、社保待遇损害赔偿、双倍工资差额、应为李立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他任何可以向黑金时代公司主张的费用。二、双方原签订的所有《劳务合同》(包含其他用工协议)终止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四、本协议签订后,李立新放弃入职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期间因用工关系而产生的对黑金时代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利,不再因劳动争议向黑金时代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诉讼或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五、李立新确认已经充分了解本协议的内容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因任何原因主张本协议无效或申请撤销。六、本协议为一次性了结协议。协议签订后,李立新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黑金时代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应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12个月,李立新岗位为设备管理,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同意加班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加班需经黑金时代公司审批,并以李立新确认的考勤统计表为依据,否则不视为加班,日常加班、双休日加班优先安排调休,不能安排调休的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劳动合同书》附件《劳动报酬约定》约定李立新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岗位工资为3300元每月,绩效工资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确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电话补助、津贴等不在本约定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发放。李立新还向黑金时代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经过黑金时代公司向李立新讲解和自行了解社会保险的相关知识,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缴纳社会保险对本人未来所能享受权利的重要性。但因本人已在户籍地缴纳了灵活人员就业险,无需重复缴纳社会保险,现强烈要求黑金时代公司不要为本人缴纳社保,并将应当为李立新缴纳的社保费每月1320元固定包含在本人工资中一并发放,由本人自行回户籍地缴纳灵活就业险。如今后本人要求或行政部门要求黑金时代公司为本人补缴社保的,本人自愿将已每月含在工资中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每月1320元扣减出来退还给黑金时代公司用于缴纳社保,个人部分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实际工资数额应当为黑金时代公司发放到本人账户的金额减去社保费用1320元后的金额。李立新还在一份《工资确认函》确认:黑金时代公司每月发放给其的费用包括:基本工资3300元、绩效工资880元以及含公司应当缴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825元、医疗保险费330元、生育保险费28.88元、失业保险费53.63元、工伤保险费82.5元小计1320元。如今后发生争议,在认定工资具体金额时以本函记载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金额为准,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本人应当取得的工资。2016年8月1日,李立新向黑金时代公司提出“本人由于家中有事,提出辞职”。公司对此予以同意,李立新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18日。后李立新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事项与该案诉求相同。该委于2017年1月27日作出天劳人仲字(2016)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黑金时代公司)向申请人(李立新)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340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948.1元;驳回申请人(李立新)其他诉讼请求。李立新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双方认可,黑金时代公司向李立新发放的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款项为5296.4元,李立新尚有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二、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李立新尚未休年休假,黑金时代公司亦未发放年休假替代工资。三、诉讼中,李立新提交一份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的《考勤表》打印件及有李立新签名确认的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每月的《考勤确认表》、李立新未签名确认的2016年8月《考勤确认表》,拟证明其考勤上班情况及在周末、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存有加班情况;黑金时代公司对《考勤表》三性均有异议,对《考勤确认表》无异议。黑金时代公司提交一组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表、财务人员张先俊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拟证明李立新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情况;李立新对证人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工资表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及拟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李立新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24日、22日、21日、23日、23日、20日、23日、21日、21日、21日、21日、14日,加班天数分别为3日、4日、0日、0日、3日、4日、0日、1日、0日、0日、0日、0日。黑金时代公司向李立新发放报酬时系当月报酬下月发放,已向李立新发放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分别加班4日、0日、0日、3日、4日、0日、1日、0日、0日、0日、0日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一、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黑金时代公司应向李立新支付2015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以双方约定工资认定标准4180元(3300元+880元)计算的工资,裁决书认定该期间工资为3409.2元,高于依双方约定标准计算的工资,黑金时代公司对未提出异议,此系其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一,对2015年10月12日之前的年休假或年休假替代工资问题,因李立新与黑金时代公司签订《终止〈劳务合同〉的协议书》,对之前的年休假问题达成了终止协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二,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李立新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285天÷365天×5天),因李立新实际未休,黑金时代公司应向其支付以双方约定工资认定标准4180元计算的未休年休假替代工资1537.47元(4180元÷21.75天×200%×4天)。因黑金时代公司对裁决书认定的年休假替代工资为1948.1元未提出异议,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立新系因“家中有事,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驳回。四、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工作日加班工资。其一,对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黑金时代公司已向李立新发放。其二,对2015年10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双方已经签订《终止〈劳务合同〉的协议书》,对2015年10月12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等问题达成了终止协议,且李立新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有加班行为。故对李立新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黑金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立新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3409.2元;二、限黑金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立新支付未休年假替代工资1948.1元;三、驳回李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黑金时代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黑金时代公司应否支付李立新20**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的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2、黑金时代公司应否支付李立新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李立新与黑金时代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务合同〉的协议书》,已就李立新20**年10月12日前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进行了约定,达成了终止协议。现李立新提出该协议无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乘人之危签订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意见,但李立新既未向一审法院亦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终止〈劳务合同〉的协议书》有效,双方已就2015年10月12日前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达成了终止协议,不应再行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黑金时代公司已经支付李立新。故上诉人李立新要求黑金时代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黑金时代公司在仲裁后既未起诉,一审后亦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李立新向黑金时代公司提出“本人由于家中有事,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李立新提出系被迫辞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李立新要求黑金时代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李立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李立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韦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