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疆哈密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边继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哈密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哈密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火箭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229135587E。法定代表人:计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翔,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刚,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八一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继生,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东效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萍,女,1975年1月9日出生,住十三师。上诉人新疆哈密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边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密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计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翔、杨存刚,被上诉人边继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哈密机电公司上诉称,一、(1)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应适用欺诈惩罚性条款。本案涉诉汽车是在销售场区内挪车发生轻微剐蹭,致使后保险杠受损,我们即对该车更换了原厂原车型的保险杠,此行为是对未售车辆的正常维护,不影响车辆外观且保险杠是可拆部件,并不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修复行为;(2)上诉人没有欺诈的故意,涉案汽车参加保险,是上诉人降低商业风险的行为,保险赔偿项目只是后保险杠,上诉人虽无在销售时告知了被上诉人更换后保险杠的证据,但不能认定上诉人是欺诈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购买汽车,至今已使用三年半之久,车辆价值明显降低,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将车辆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向被上诉人退还购车款198100元、车辆购置税16931元并三倍赔偿购车款594300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三)、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但指导案例中车辆维修部分与车辆整体是不可拆分也不可独单独销售的,且进行了较大面积的维修,而本案车辆的后保险杠受损,不影响车辆的外观、性能及使用,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边继生辩称,1、上诉人哈密机电公司在销售车辆时,故意隐瞒涉诉车辆是“试驾车”“事故车”“维修车”“二手车”并购买过商业险、交强险的事实,使边继生陷入错误认识购买了此车,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2、涉案车辆是否影响使用与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认为更换了原厂原车型的配件,车况性能良好,没有减少车辆价值就不属于欺诈的认识,混淆了因商家提供的商品有瑕疵未告知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与车辆价值减少的区别;3、被上诉人查询了涉诉汽车当年的指导价,与边继生购买的价款一致,不能说明上诉人在销售时告知了该车有瑕疵而做了降价;4、汽车的内部构造复杂、技术含量高,从外观上无法看出汽车存在的问题和瑕疵,销售方要故意隐瞒,买家无从得知;5、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之一“广西柳州汽车销售商更改里程表欺诈消费者,退一赔三”的案例说明汽车销售商很容易更改里程表的,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边继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退还原告购车款198100元及购置税17000元、三年的保险费6500元;3、按原告购车价的三倍即5943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边继生为生活需要在被告经营的上海大众4S店购买了上海大众牌XXXXXXXXXX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双方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198100元。在哈密地区石油新城国家税务局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6931元。同日,被告将发动机号为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的大众牌汽车交付原告并出具购车发票一张。2013年12月4日,原告为所购买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牌照号码为新LF××××。2016年7月因汽车空调不制冷,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经营的上海大众4S店维修,被告员工进行维修记录时,原告发现该车辆在2013年1月26日就进行过维修。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承认。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98100元及购置税17000元,三年保险费6500元;3、按照原告购车价的三倍即5943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申请调取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的大众牌汽车201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出险理赔的保险单及相关记录,本院调取了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机电公司在保险公司为上海大众牌X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的汽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保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2013年1月26日,被告机电公司车辆管理员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险经过为倒车碰杆子,车辆后部受损,三者无损,现场无人伤。保险公司向被告机电公司赔偿112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诉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机电公司陈述向原告出售的车辆是新车,在移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后保险杠受损,已经更换了后保险杠皮,同时认为对于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在销售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因为维修过,所以对车辆销售价格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优惠,从原价238000元优惠至1981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了交车检查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保险公司2013年1月26日出险记录的截图三份,原告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及交车检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销售给原告之前已经进行过维修,且整体更换了后保险杠,交车检查表也反应出被告机电公司在销售时未将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告知原告,被告方已构成欺诈行为。另查,经法庭释明,原告愿意就涉案车辆使用费与被告协商,被告坚持认为自己不构成对原告欺诈,不同意解除合同,亦认为不存在使用费的问题。以上事实,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大众汽车新途安保养手册、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交车检查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出险记录的截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但原告作为消费者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向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购买家用汽车,双方的买卖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机电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是否将车辆进行维修过的事实告知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销售给原告的车辆为新车,但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上海大众牌X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的汽车在被告销售给原告之前因倒车碰杆子,车辆后部受损而更换过后保险杠,被告方对此无异议。对被告辩称已将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原告,因为维修过所以对车辆销售价格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优惠,从原价238000元优惠至198100元的意见,因车辆销售价格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被告机电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在汽车销售中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能证明原告对车辆存在瑕疵有所了解,被告作为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未将车辆已经维修更换后保险杠的事实告知原告,明知自己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购买者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与其签订合同,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欺诈的故意,故法院认定被告机电公司在销售汽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瑕疵,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权。本案原告在2016年7月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时才得知车辆已经进行过维修的事实,至原告2016年9月28日在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退还原告购车款198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车辆购置税17000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车辆购置税的票据为16931元,故车辆购置税依法确认为169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三年保险费共计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缴纳保险费用的相关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车价的三倍即5943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98100元,退还车辆购置税16931元,并按照购车价的三倍即5943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边继生与被告新疆哈密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原告边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号LF××××、发动机号为XXXXXX、车架号码为XXXXXXXXXX的大众牌汽车退还被告新疆哈密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被告新疆哈密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边继生退还购车款19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新疆哈密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边继生退还车辆购置税16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新疆哈密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边继生模赔偿三倍购车款59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边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9元,由原告边继生负担66元,由被告新疆哈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893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26日,经哈密机电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发动机号为XXXXXX的机动车所有的商业险、交强险进行了退保;2013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边继生与上诉人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发动机号为XXXXXX的上海大众牌XXXXXXXXXX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198100元并于2013年12月4日办理了车牌号为新LF×××机动车登记手续;2013年5月10日该车进厂行驶里程为33公里,2013年10月24行驶里程为452公里,2013年1月26日该车在上诉人哈密市八一路上海大众院内因倒车碰到杆子,车后保险杠皮受损,保险公司支付更换后保险杠皮费用830元,工时费300。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公司出险现场照片中新LDX×××车查无此车,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XXXXX、车牌号为新LF×××的车辆未曾办理过转移登记业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哈密机电公司出售涉案车辆时是否存在销售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出售车辆时未如实告知被上诉人该车更换过保险杠,侵害了被上诉人全面知悉车辆真实情况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定程度违反了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其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1、从汽车的商品属性、使用特点和人们的生活常识判断,车辆的后保险杠与车辆的价值和功能是可以分离的,更换保险杠并不影响整车的安全性能、商品价值、外观及正常使用,与全新车辆并无异样,但影响了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心理感受;2、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公司出险现场照片中新LDX×××车牌并不存在,上诉人为涉案车辆投保时,该车并没有车牌号,是以车的发动机号作为车牌号投的保,赔付时也是如此,且出险登记的车辆颜色为冰川白,而被上诉人车辆的颜色为棕色;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XXXXX、车牌号为新LF×××的车辆未曾办理过转移登记业务,不能确认本案车辆是“二手车”、“试驾车”、“事故车”;故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原审判决未综合全案事实,仅以上诉人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如实告知被上诉人更换过保险杠,就认定上诉人销售车辆属于欺诈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案是否适用欺诈销售惩罚性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0日购买该车,交纳了车辆购置税,登记办理了车牌、保险等手续,除2016年维修空调外已正常使用至今,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辆买卖合同,不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只有在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存在恶意隐瞒的欺诈行为,才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上诉人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在销售车辆时未如实告知被上诉人该车更换过保险杠的事实,未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理应向被上诉人予以适当补偿,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5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新疆哈密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边继生补偿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边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9元,由上诉人新疆哈密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边继生负担10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3元,由上诉人新疆哈密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边继生负担108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新审判员 王 云审判员 胡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