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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邹某1、邹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章某,邹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4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邹某1,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邹某2,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邹某3,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邹某4,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章某,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邹某5,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再审申请人邹某1因与被申请人邹某2、邹某3、邹某4、章某、邹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邹某1申请再审称,1、撤销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产生的一审和再审诉讼费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再审。一审判决因计算误差产生12750.5元,应当再审。2、《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父亲两次县中医院住院手术及抚州人民医院重症看护中心抢救费用和崇仁县殡仪馆费用、父母丧葬费用,应当再审。再审被申请人邹某2、邹某3、章某提交意见称,其申请书中引用的全都是修改前民事诉讼法条款,不适宜。而且其所谓的“新证据”并不是新发现的,而是一直掌握在其手中的。故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请求认为“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原告诉请为继承纠纷,本院亦围绕遗产进行审判,至于丧葬费的处分,是据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再审申请人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为了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所作出的部分认定,因为如果完全不考虑丧葬费,再审申请人要拿出更多的遗产来分割,所以对丧葬费一并予以了认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关于再审请求认为“一审判决因计算误差产生12750.5元”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只认定了礼金折抵丧葬费,而不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的丧葬费,所以不存在计算误差的问题。关于再审请求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医疗、丧葬开支,而医疗、丧葬开支属于赡养范围的事情,加之再审申请人又逾期举证,所以本院认为不应在本案继承纠纷中解决,再审申请人可以在赡养方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邹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邹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李少锋审判员  孙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