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务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助理检察员林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至3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四次向彭某、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2克。被告人刘某按被告人何某某的要求先后三次将毒品送给彭某,共计约0.9克。2017年3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何某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8.8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7日11时许,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1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何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将毒品送到约定地点交给彭某,刘汉东将毒资收回后交给何某某。2、2017年3月8日14时许,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1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何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将毒品送到约定地点交给彭某,刘汉东将毒资收回后交给何某某。3、2017年3月9日11时许,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1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何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将毒品送到约定地点交给彭某,刘汉东将毒资收回后交给何某某。4、2017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本县开发区党校对面的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2017年3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后,刘汉东主动带领民警将何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的毒品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通话记录截图、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彭某、喻某、邓某、凌应龙的证言;提取、扣押、称重、取样、辩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何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被告人刘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何某某,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出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查获毒品的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通话记录截图、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彭某、喻某、邓某、凌应龙的证言;提取、扣押、称重、取样、辩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属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30.01克,已达到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标准,但大部分未贩卖出去,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扣押的28.81克毒品不应承担责任,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何某某,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9月9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响槐审 判 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条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条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条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条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