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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绿友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源巴登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绿友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源巴登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绿友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毓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炼,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巴登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军,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绿友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巴登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登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友人公司、被上诉人巴登新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友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为1250345.02元,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1)以621584.6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l2月19日,逾期违约金为317008.18元;(2)以354693.4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19日,逾期违约金为95767.42元;(3)以274066.92元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4月l日计算至2016年l2月19日,逾期违约金为46591元。上述违约金共计459366.60元;2.巴登新城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在绿友人公司、巴登新城公司签订的《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合同》及《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补充合同》中自始至终没有出现约定绿友人公司除为巴登新城公司提供材料之外,还附有安装义务的条款。并且在《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合同》第7条服务承诺7.1款清晰的写明“甲方在安装施工乙方所提供的产品期间,乙方提供技术人员至现场监督及指导安装调试……”。这也进一步证明在绿友人公司与巴登新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绿友人公司只是材料提供商,安装施工是由巴登新城公司自己完成。绿友人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只是提供技术支持,起技术指导作用,因而,绿友人公司与巴登新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河源巴登新城高尔夫喷灌材料合同增加造价部分材料说明》是绿友人公司与巴登新城公司双方在对帐时,对以前增加造价部分所作的说明,不是巴登新城公司施工现场主管人员为了施工需要而在施工现场所做的应变措施。因为在2015年11月12日之前,巴登新城公司的工程早就竣工,不存在增加购买材料从而增加造价的问题。(二)原审法院既然认可绿友人公司盖章的《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中的2014年11月5日为竣工日期,却又以巴登新城公司诉称的该《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是绿友人公司2016年12月20日才向巴登新城公司出具为由而驳回绿友人公司要求巴登新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提供的证据清晰的反映出绿友人公司只是巴登新城公司工程的材料提供方,工程是由巴登新城公司自己完成,绿友人公司的义务是在巴登新城公司安装施工绿友人公司提供的产品时,到现场监督及指导安装调试,以保证喷灌设备的安装质量。整个工程安装施工与绿友人公司无关,不存在绿友人公司主动向巴登新城公司出具《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之事。绿友人公司所销售产品的质保期是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起算。2016年12月19日,巴登新城公司代理人李冰洋(同时也是巴登新城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付款给绿友人公司作为前提条件,让绿友人公司的员工刘玉琴在其发送的《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上盖章,并邮寄给李冰洋。由于绿友人公司的员工刘玉琴收款心切,并且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只是检查了其中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认为这个日期符合事实,且盖章后就有钱收,所以盖章后,就回寄给了巴登新城公司。《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不仅不能证明巴登新城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没有责任,反而能证明巴登新城公司工程在2014年11月5日竣工的事实。(三)巴登新城公司应该在绿友人公司交付完所有销售物品后,承担付款义务,并在其后的一年质保期后支付完余下的质量保证金,否则,巴登新城公司就应依照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绿友人公司是根据巴登新城公司施工进度分批提供材料。绿友人公司事实上也是严格遵守这一规定。根据绿友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绿友人公司最后一批材料是2014年7月29日,而绿友人公司提供保修服务最早是在2014年3月份。尽管双方的《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合同》及《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补充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中有:整系统调试完成付款至95%。但由于双方的合同只是材料购销合同,对整系统调试安装未做任何语义的定义或界定。且整个工程的安装施工是由巴登新城公司自己完成,与甲方无关。绿友人公司提供完所有材料后,施工是否能完成及施工是否调试都是由巴登新城公司自己决定,绿友人公司无发言权。因此,以整系统调试完成与付款连接在一起,这不仅无操作性,也对绿友人公司不公。并且,绿友人公司与巴登新城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的对帐单中确定了巴登新城公司欠款的具体数额。这也表明,巴登新城公司自己也不认可整体完成与付款连接在一起的事情。同时巴登新城公司代理人李冰洋提供给绿友人公司,要求绿友人公司盖章的《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上标明了巴登新城公司自己施工竣工的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因此,巴登新城公司诉讼最迟应当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余款621584.68元;在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274066.92元保证金。否则,巴登新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将绿友人公司与巴登新城公司双方买卖合同错误认定为买卖安装施工合同,判决错误。巴登新城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绿友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绿友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合同是《高尔夫材料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事实不当,巴登新城公司认为该合同是绿友人公司起草的,绿友人公司引用合同条款不全面,合同7.1条绿友人公司仅引用了“甲方在安装施工乙方所提供的产品期间,乙方提供技术人员到现场监督及指导安装调试……”,但却未引用省略号后的“以保证喷灌设备的安装质量、指导范围包括喷头、控制器、泵站的安装调试等。甲方负责安排乙方技术人员1-2人免费在员工宿舍住宿”。同时该合同第9条明确写有“所有产品由乙方终身提供维修所需配件,并免费提供安装维修服务”,所以巴登新城公司认为,从上述两个完整的条款来看,绿友人公司对安装的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合同应该是实质性的购销及安装合同,并非绿友人公司所说的只是买卖合同。(二)合同中虽未明确竣工验收的日期,但合同第4.3条约定“每批次安装完成付款70%;整套系统调试完成付款95%”。绿友人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26日的《工程结算确认表》是双方协商办理工程结算的相关手续证明文件。巴登新城公司已于2016年12月9日(保修期内)付清全部货款,所以绿友人公司要求以2014年11月5日作为竣工日期缺乏任何文件依据,巴登新城公司对以此作为竣工日期支付违约金一事,不予认可。(三)合同明确规定整套系统的调试与付款相关联。巴登新城公司高尔夫投资项目因受国家产业政策的影响,亏损巨大,仍多方筹集资金,将全部货款付清,充分说明了巴登新城公司诚实守信、依法守规的经营理念。原审法院判决后,巴登新城公司多次与绿友人公司联系,协商付款事宜,但绿友人公司不予理睬,致使巴登新城公司无法履行判决,故不认可本案二审受理费由巴登新城公司负担的主张。绿友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巴登新城公司向绿友人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50345.02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2.巴登新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绿友人公司、巴登新城公司签订《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巴登新城公司向绿友人公司购买喷灌材料,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采购数量、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法院管辖等条款,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每批次安装完成付款至70%,整系统调试完成付款至95%,剩余5%做为保修金,安装调试完毕满一年后无息付完所有货款;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巴登新城公司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欠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下,每逾期一日按欠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25日以上(含25日),绿友人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须赔偿违约金。绿友人公司根据《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交付了巴登新城公司4586404元的货物。2014年7月23日,绿友人公司、巴登新城公司签订《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了原合同暂定价由4500000元调整为7298831.5元,其他条款参照原合同。2013年11月15日,巴登新城公司现场主管人员同意绿友人公司就《喷灌材料增加说明》予以同意。由于实际施工的需要,2015年11月12日,巴登新城公司现场主管人员审批同意了绿友人公司就《河源巴登新城高尔夫喷灌材料合同增加造价部分材料说明》。以上合同中,绿友人公司共向巴登新城公司交付了7093868.5元的货物;巴登新城公司支付了绿友人公司人民币6117590.4元,有货款人民币976278.1元未付。2013年6月15日绿友人公司、巴登新城公司签订《草坪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巴登新城公司向绿友人公司购买草坪设备。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采购数量、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等条款,其中合同第6条约定绿友人公司每将一批设备运到巴登新城公司指定地点,经巴登新城公司验收合格确认后,巴登新城公司在20天内将该批设备货款的75%支付给绿友人公司,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12条约定如果巴登新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向绿友人公司支付货款,则被视为违约,巴登新城公司应当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未付货款的3%向绿友人公司交纳违约金。绿友人公司根据《草坪设备购销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交付了巴登新城公司5481338.5元的设备给巴登新城公司,巴登新城公司共支付了绿友人公司52072715.8元的设备款,有2740669.2元的货款未支付。上述《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合同》、《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及《草坪设备购销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6日绿友人公司向巴登新城公司发出《工程结算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工程结算造价为7088587.00元,2015年12月8日巴登新城公司方对此《工程结算确认表》予以盖章签名确认。2016年12月20日绿友人公司向巴登新城公司发出《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该验收表注明工程名称为“巴登庄园高尔夫球场喷灌材料购销合同”,施工单位为绿友人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验收项目为“体育公园草坪喷灌材料”,该验收表中保修(养)注意事项、施工方自检结果、使用方质量评定、工程部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等栏均为空白,巴登新城公司方未在该验收表上签名或加盖公章。2015年12月31日,经绿友人公司、巴登新城公司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有12532450.2元货款未支付给绿友人公司。绿友人公司起诉后,因在开庭前的2016年12月19日巴登新城公司已向绿友人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故绿友人公司撤回要求巴登新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只诉求巴登新城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50345.02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并由巴登新城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用。巴登新城公司到庭应诉,巴登新城公司主张其已于2016年12月19日向绿友人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且至今未完成整系统安装调试,故无需支付违约金给绿友人公司。在本案庭询中,原审法院询问绿友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本金是什么?绿友人公司答称:“我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付货款1250345.02元包括三个部分,1.2014年11月5日前巴登新城公司需支付621584.68元的货款;2.2015年11月5日前巴登新城公司需支付354693.42元的货款(质保金);3.2016年3月29日前巴登新城公司需支付274066.92元的货款(质保金)。违约金的计算:1.以621584.6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19日。2.以354693.4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19日。3.以274066.9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根据证据1《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合同》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及其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补充合同》,在上述合同中绿友人公司总计向巴登新城公司供货7093868.5元,巴登新城公司已经支付了6117590.4元,未支付的款项是976278.10元,在未支付的976278.10元中的621584.68元应当在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给绿友人公司,另外的354693.42元是推迟一年支付的质保金,涉案工程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全面竣工,从对账单中最后一次开具的发票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按照工程惯例,最后一次开发票的时间就是在完全竣工之后的时间,根据证据4的第46页可以显示,我方给巴登新城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最初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也就说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我刚才说的2014年11月5日全面竣工是双方均确认的竣工时间,而实际的竣工时间应该是2014年3月15日之前。”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绿友人公司、巴登新城公司之间的高尔夫材料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绿友人公司、巴登新城公司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绿友人公司、巴登新城公司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诉辩的情况,涉案的高尔夫体育公园草坪喷灌材料工程项目一直未经整体调试验收,绿友人公司后于2016年12月20日才向巴登新城公司发出未经巴登新城公司方确认的《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而巴登新城公司在2016年12月19日已向绿友人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故巴登新城公司无需再向绿友人公司支付《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合同》及《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补充合同》所涉的高尔夫体育公园草坪喷灌材料工程项目的违约金;至于《草坪设备购销合同》所涉货款的违约金,因巴登新城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完剩余货款,故巴登新城公司应当向绿友人公司支付此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绿友人公司、巴登新城公司双方曾在《草坪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现予以调整为按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即:以274066.92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累计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274066.92元为限。综上所述,驳回绿友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巴登新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4066.9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累计逾期违约金以274066.92元为限)给绿友人公司;二、驳回绿友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3元,由巴登新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绿友人公司提交了一份绿友人公司、巴登新城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共8页)及一份快递单,以证明巴登新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涉案《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是应巴登新城公司要求盖章后寄还给巴登新城公司的,该验收表是李冰洋发给绿友人公司的,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是绿友人公司发给巴登新城公司的。经质证,巴登新城公司意见如下:对于该聊天记录和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格是巴登新城公司向绿友人公司发送的验收模板,巴登新城公司并没有盖章。而且根据绿友人公司提交的送货材料清单来看,送货材料清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而涉案《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况且,根据《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由此证明即使因为政府原因巴登新城公司不能按时完工,巴登新城公司与绿友人公司经过协商也于2015年11月26日对于所做工程的价款进行了最终的审核。巴登新城公司提交一份绿友人公司的报价合同,以证明双方是服务安装合同关系。经质证,绿友人公司认为此证据与涉案合同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绿友人公司、巴登新城公司签订的《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合同》第7条服务承诺中约定:“甲方在安装施工乙方所供的产品期间,乙方提供技术人员到现场监督及指导安装调试,以保证喷灌设备的安装质量,指导范围包括喷头、控制器、泵站的安装调试等。甲方负责安排乙方技术人员1-2人免费在员工宿舍住宿。”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绿友人公司、巴登新城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巴登新城公司应支付绿友人公司274066.92元质保金的违约金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绿友人公司的上诉及巴登新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绿友人公司要求巴登新城公司支付其976278.10元(1250345.02元-274066.92元)货款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巴登新城公司是否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给绿友人公司。关于巴登新城公司付款给绿友人公司的条件,合同约定“每批次安装完成付款至70%,整套系统调试完成付款至95%”。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巴登新城公司即使在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结算之后也没有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而是于本案原审进入诉讼后的2016年12月19日才支付完相应的货款。因此,绿友人公司要求巴登新城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绿友人公司主张巴登新城公司应支付其621584.68元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起计;354693.42元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依据均为《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因为该验收表注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表格为巴登新城公司发送给绿友人公司的,但根据绿友人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来看,绿友人公司最后一次的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而涉案《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载明的竣工日期却为2014年11月5日。况且,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尔夫喷灌材料购销合同》第7条服务承诺中约定的:“甲方在安装施工乙方所供的产品期间,乙方提供技术人员到现场监督及指导安装调试,以保证喷灌设备的安装质量,指导范围包括喷头、控制器、泵站的安装调试等。甲方负责安排乙方技术人员1-2人的免费在员工宿舍住宿”内容来看,绿友人公司合同的义务,不仅仅是供应货物,而且还负有“提供技术人员到现场监督及指导安装调试”的义务。因此,在绿友人公司2014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送货给巴登新城公司的情况下,其又主张2014年11月5日涉案标的物已经竣工,违背常理,故本院对其主张案涉标的物于2014年11月5日竣工不予支持。由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由双方共同盖章或授权人签名确认的竣工验收表,故综合本案案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于有争议的976278.10元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则以2015年11月26日双方对涉案标的物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之日起计算。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绿友人公司、巴登新城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均无提起上诉,故976278.10元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月利率2%计付。绿友人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改判基于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2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2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河源巴登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6278.1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给上诉人广州绿友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驳回上诉人广州绿友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源巴登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3元,由被上诉人河源巴登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上诉人广州绿友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91.63元,由被上诉人河源巴登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上诉人广州绿友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9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晨曦黄怡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