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万田与严晓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田,严晓伟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806号原告:李万田,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佳县。被告:严晓伟,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原告李万田与被告严晓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田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原告彩礼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16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8日我继子白朋飞通过大荔县韦林镇长城村孙会计介绍与被告严晓伟之女严菀怡认识,同年5月23日被告严晓伟携女来我家看家,24日在王家砭镇和顺鑫源酒店举办订婚仪式。回到我家后我与严晓伟签订了“美满婚姻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我给严晓伟彩礼100000元。一年时间里被告及其女先后共花费我人民币16800元。订婚后按约定2016年7月被告之女达到法定年龄后双方领取结婚证。但到期后被告及其女百般找借口不去婚姻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现被告借嫁女名义骗取我钱财,给我家生活造成严重困难,虽我多次催被告让其女与我继子成婚,否则退换彩礼,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贵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美满婚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00元,被告让其女儿与我继子于2016年7月结婚的事实;2、视频、录音文件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女儿装病不与我继子正常生活的事实;3、给被告严晓伟的存款凭条两份,证明分两次给被告账户打款1000元,用于其女的生活费的事实;4、证人王爱民的证言,证明其系男方介绍人,2015年5月24日中午原、被告在一起为子女订婚,下午双方签订了《美满婚姻协议》,李万田按协议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了严晓伟。在场的有男方亲戚、我和女方介绍人孙某(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证人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7月15���自己与女方介绍人孙某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严晓伟拿100000元彩礼的事实。被告严晓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因其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严晓伟确实在原告处拿走100000元彩礼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视频及录音文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为其子女举办订婚仪式,并签订了《美满婚姻协议》。原告李万田按照协议约定在双方介绍人的见证下付给被告严晓伟彩礼100000元,协议还约定到2016年7月被告之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补办结婚证。到期后被告之女因故未去婚姻登记部门与原告之继子进行婚姻登记,直至原告诉来本院。期间原告志愿通过被告给其女打款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彩礼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打款1000元给被告之女生活费,是原告自愿资助行为,因不属于彩礼性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晓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万田彩礼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严晓伟负担。(原告预付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承审 判 员 曹翠蓉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