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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淅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未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郝某某和李某、曹某(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三辆踏板摩托车由丹阳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处的范蠡公园大门行至牛尾山顶西施像附近,发现在此游玩的秦某、潘某二人,李某、肖某某、郝某某无故对秦、潘二人进行殴打,后李顺又拿出一把匕首对秦、潘二人进行威胁,李顺、肖世龙、郝斌斌将秦、潘二人身上的70元现金及OPPOR9手机、VIVOX7Plus手机抢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找到受害人潘某某、秦某二人,并对秦、潘二人进行赔礼道歉。潘某、秦某不要求赔偿,并表示对李顺表示谅解。所抢的两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同案犯肖世龙、郝斌斌供述,被害人秦某、潘某等人陈述,证人曹某、全某、王某等人证言,及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暴力的方式劫去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顺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且能与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杨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