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姜海柱与荆传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柱,荆传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475号原告姜海柱,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林东村委*组,身份证号码4114211967********。委托代诉讼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010698353。被告荆传广,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810901924。原告姜海柱诉被告荆传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荆传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54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荆传广驾驶豫N×××××小型轿车,沿民权县至林七乡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伏庄路口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1222004号事故书认定,被告荆传广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决。被告荆传广辩称:被告荆传广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荆传广自愿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诉请合理并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原则上可以赔偿,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姜海柱与被告荆传广发生交通事故,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1222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传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荆传广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荆传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85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天×33天=264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元/天×45天=675元;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本院酌定7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75天=2403.44元;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1696.74元÷365天×120天=3845.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11696.74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8898.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残疾辅助器械费共计为45662.42元,被告荆传广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235.96元。被告荆传广在庭审中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荆传广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姜海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残疾辅助器械费共计45662.42元;二、被告荆传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235.96元;三、原告姜海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荆传广垫付的医疗费元;四、驳回原告姜海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荆传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