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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洪平与姜平仁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平仁,赵洪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13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姜平仁,男,汉族,1958年7月2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代理人黎成龙,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洪平,男,汉族,1957年6月2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再审申请人姜平仁因与被申请人赵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泽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平仁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洪泽公安局交警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一审判决以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正当理由,没有对事故认定重新作出正确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被申请人赵洪平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为,姜平仁认为赵洪平有违规超载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定〔2014〕第B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采信正确。一审对南京伍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强的调查笔录表明,赵洪平在公司成立前就在此长期打工,一审对赵洪平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相关赔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平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小波审判员  胥福元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