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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飞与李登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飞,李登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132号原告:闫飞,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登云,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闫飞诉被告李登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闫飞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飞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飞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张 昕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訾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