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飞与李登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飞,李登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132号原告:闫飞,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登云,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闫飞诉被告李登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闫飞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飞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飞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张 昕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訾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