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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伟荣与广州市增城亨叔博食馆、张然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荣,广州市增城亨叔博食馆,张然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507号原告:林伟荣,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广州市增城亨叔博食馆,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沿江东三路15号C区*号***号。经营者:张然亨。被告:张然亨,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林伟荣与被告广州市增城亨叔博食馆、张然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增城亨叔博食馆、张然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广州市增城亨叔博食馆、张然亨支付安装工程款1653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8月25日林伟荣和广州市增城亨叔博食馆法定的代表人张然亨签订了厨房设备工程和安装人工合同,金额共36530元,合同约定张然亨应在2016年10月付清款项,但直至目前为止,张然亨只支付了20000元,余下16530元未付。遂成讼。被告广州市增城亨叔博食馆、张然亨无答辩。原告林伟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5日的合同,拟证明双方设立承揽合同关系;2、设备清单,拟证明装修所使用的设备都是原告林伟荣送货和安装的。两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两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告林伟荣与被告张然亨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林伟荣向被告张然亨提供厨房设备安装,合同总金额3653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张然亨向原告林伟荣支付10000元、排风设备进场开始安装支付1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16530元。原告林伟荣须于合同签订30天内向被告张然亨交付设备,原告林伟荣负责对(包括设备及配套等)项目的制作及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张然亨必须在三天内组织人员验收。庭审中,原告林伟荣称被告张然亨在合同签订第一天支付了10000元、排放设备进场安装后支付了10000元,但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未依约支付16530元。另查明,广州市增城亨叔博食馆是张然亨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林伟荣主张与被告广州市增城亨叔博食馆、张然亨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林伟荣提供有被告张然亨签名的《合同》,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据原告林伟荣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认定原告林伟荣与被告张然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林伟荣主张被告张然亨支付了20000元后,仍有16530元工程设备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张然亨未依约支付货款,须向原告林伟荣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林伟荣诉请被告张然亨支付上述工程设备款165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林伟荣提交的《合同》只有被告张然亨个人签名,而设备清单没有签收人,亦没有送达地址,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设备是送往广州市增城亨叔博食馆安装使用,因此,原告林伟荣诉请被告广州市增城亨叔博食馆承担支付工程设备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增城亨叔博食馆、张然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然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伟荣支付设备工程款16530元;二、驳回原告林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张然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