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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秋娥与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娥,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1078号原告:王秋娥,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被告: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建刚,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秋娥与被告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娥、被告南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秋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元月,被告南关村委会答应给我方一片宅基地,我向被告交款9000元,被告向我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收到我的宅基地款后至今未给我方宅基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南关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需经村委会其他成员商量后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南关村委会承认原告王秋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秋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秋娥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月25日起自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秋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原告王秋娥负担73元,被告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德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