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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健荣、赵壮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荣,赵壮伟,黎亮,艾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荣,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儋州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温正建,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壮伟,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海���省儋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温玲玲,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亮,男,1994年7月3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曾因饮酒后持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于2016年6月3日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璆,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建军,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荣、赵壮伟、黎亮、艾建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荣、赵壮伟、黎亮、艾建军,辩护人温正建、温玲玲、林璆、余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30日间,被告人周健荣伙同被告人赵壮伟、黎亮辗转于海南省海口市各宾馆、小区,通过网络发布经其手机绑定的虚假淘宝网、支付宝、微信等公司客服电话,并以上述公司客服的名义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周健荣、赵壮伟、黎亮使用上述方式,分别从张某、钮某等人处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04101元。被告人艾建军明知被告人周健荣等人从事电信诈骗,仍于同年4月至5月间多次在其负责前台收银的宾馆提供住处,并于2016年4月29日帮忙取款人民币1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黎亮于同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其接受首次讯问中否认参与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健荣、赵壮伟、黎亮、艾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张某、钮某、蒲某、黄某2、宋某、几古曲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搜查笔录,视频,照片,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笔记本,银行卡,手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荣、赵壮伟、黎亮、艾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健荣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健荣、赵壮伟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建军在共同作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温正建、温玲玲、余王据此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黎亮虽能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辩护人林璆要求认定被告人黎亮自首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各失主。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健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赵壮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黎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四、被告人艾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五、责令被告人周健荣、赵壮伟共同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23601元,被告人黎亮退赔其中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33元,被告人艾建军退赔其中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3367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菁人民币13837元、钮沙莎人民币13568元、蒲俊羽人民币7120元、黄氏利人民币14168元、宋之忠人民币18619元、几古曲子人民币36789元。六、被告人的犯罪工具银灰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6部、银行卡16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蓓蕾人民陪审员  郑鹤松人民陪审员  蔡宗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魏臣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