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方胜与徐桂彬、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胜,徐桂彬,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853号原告:张方胜,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徐桂彬,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梅苑巷239号馨源小区A幢2801号。注册号:530300000051050。法定代表人:李军,系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张方胜与被告徐桂彬、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彬、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桂彬、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张方胜合同履约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的利息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桂彬、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承揽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种养殖大棚项目工程,2015年7月24日,原告张方胜与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方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蔬菜大棚,总工程量1248万元,质量保证金按每100亩25万元交纳。同日,原告张方胜向被告徐桂彬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徐桂彬徐向原告张方胜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并加盖了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事后,因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导致该承揽合同至今不能履行,现原告张方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张方胜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桂彬未作答辩,但提交了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方胜签订的承揽合同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方胜系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受委托人,应由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桂彬系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委托人,负责代理该公司安排云南省师宗县彩云镇种养殖产业基地3000亩大棚建设工程项目的分配工作,所有事项由被告徐桂彬全权负责。为承揽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种养殖大棚项目工程,2015年7月24日,被告徐桂彬代表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方胜(乙方)与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交给甲方5万元的合同履行金,否则不予签订合同,订立合同后,若乙方不按时履行合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所交的合同履约金;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蔬菜大棚,总工程量价款为人民币1248万元,质量保证金按每100亩25万元交纳给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享有的合同权利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同日,原告张方胜向被告徐桂彬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徐桂彬向原告张方胜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并加盖了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该承揽合同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张方胜提交的收条、被告徐桂彬提交的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方胜签订的合同及委托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云南师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收条、领条、涉案名单,云南师宗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及庭审笔录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徐桂彬代表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方胜签订的合同内容,涉案保证金,是为了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设定的一个担保债权,具有质押担保的性质,如无违约行为,保证金予以退还,因该承揽合同尚未履行,故该保证金应予退还;由于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云南省师宗县彩云镇种养殖产业基地大棚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立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具体从事该项目的经营活动,原告张方胜为了承包涉案大棚工程,与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并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从合同及收条内容来看,上面均有徐桂彬的签名,并加盖有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足以认定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收到原告张方胜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因该项目部是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徐桂彬作为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受委托人和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方胜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未超出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经营活动的范围,被告徐桂彬代表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方胜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桂彬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张方胜主张的利息22000元,因合同中尚未约定,且原告张方胜也未提交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系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方胜要求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合同保证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方胜要求被告徐桂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方胜偿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曲靖强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迟延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