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池辽志与游昀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辽志,游昀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931号原告:池辽志,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龙,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昀烨(曾用名游顺英),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池辽志为与被告游昀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辽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昀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池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游昀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池辽志与被告游昀烨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现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游昀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辽志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游昀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