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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费习斌与吕兴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习斌,吕兴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108号原告:费习斌,男,1984年9月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炜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兴东,男,1987年11月27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费习斌与被告吕兴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炜祥,被告吕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兴东将超额领取的款项525823元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吕兴东以525823元为基数,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共计2个月,已发生的利息为3812元);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吕兴东系朋友关系。吕兴东长期从事混凝土搅拌车租赁业务,原告因需要运输及代销黔西南州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搅拌公司)生产的混凝土,而向吕兴东承租混凝土搅拌车,为此,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吕兴东将其购买的混凝土搅拌罐车提供给原告运输混凝土使用;租金按运输方量和运输距离计算,运输单价为1至5公里(含5公里)内14元/方,5.1至15公里(含15公里)内20元/方,超过15公里以上,每公里加1.5元,此单价包含油费、人工、修理费等在内;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吕兴东向原告提出变更车辆租赁方式,要求将原来的按运输方量计付租金的方式变更为按月计付租金。为此,双方变更原合同内容,于2016年8月28日重新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罐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因春节前后工地停工的原因,故每年只按11个月计算租金;容积为13立方的罐车月租金为23000元,容积为14立方的罐车月租金为26000元;每月1到5号支付上月租金;罐车实际使用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照该罐车月租金除以30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罐车驾驶员由吕兴东指派,费用由吕兴东承担,车辆由吕兴东指派的驾驶员操作。吕兴东除向原告出租罐车外,还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对外销售,吕兴东因此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双方均同意该款从原告应付吕兴东的罐车租金中进行扣减。由于原告在销售混凝土业务过程中每月收回货款的时间和金额不稳定,与此相应,原告向吕兴东支付租金的时间也不固定,原告资金充沛时便向吕兴东预付一些租金。2017年4月1日,原告与吕兴东决定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明确了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4日,双方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数据进行了核对,核对结果为:(1)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应付吕兴东的租金为2111934元;(2)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吕兴东应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款为155307元;(3)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向吕兴东共计实际支付了2482450元。根据以上数据,原告应向吕兴东支付的租金2111934元扣除吕兴东应付混凝土款155307元后的余额为1956627元,而吕兴东实际从原告处领款为2482450元,吕兴东从原告处超领了525823元。原告要求吕兴东返还其超领的款项,但吕兴东却一直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吕兴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得原告那么多钱,我签字的时候只有190多万元,如果原告要求我返还那么多钱,需要原告提交打款给我的证据,而且原告拿给我签的时候,讲的以打款凭证为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费习斌起诉的总金额是否属实,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混凝土搅拌罐车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罐车租金按运输方量和运输距离计算,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重新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罐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罐车容积计算;第三组证据:合同终止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履行;第四组证据:罐车租金明细表9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4日,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租金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向吕兴东支付的租金2111934元;第五组证据:打款明细表原件4张、转款汇款凭证原件14张、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张。拟证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向吕兴东共计支付了2482450元;第六组证据:供应混凝土汇总表原件一张,拟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吕兴东应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款为155307元;被告吕兴东质证后对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第四组证据中计算出来的金额是对的,其实际并没有得那么多钱,第五组证据中的金额当时计算出来的只有190多万元,不清楚现在怎么有那么多钱,被告认可是其签的字。以上证据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费习斌与吕兴东于2016年8月8日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由吕兴东将其购买的混凝土搅拌罐车提供给费习斌运输混凝土使用,双方对设备配置、租期期限、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职责和权力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吕兴东向费习斌提出变更车辆租赁方式,为此,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罐车租赁合同》。双方对设备配置、租期期限、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职责和权力等进行了约定。吕兴东除出租罐车给费习斌外,还向费习斌购买混凝土对外销售,双方均同意混凝土款从费习斌应付吕兴东的罐车租金中进行扣减。2017年4月1日,费习斌与吕兴东决定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明确了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双方签署《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费习斌向吕兴东供应混凝土汇总表》、《2016年7月-2017年3月费习斌应付吕兴东罐车租金明细表》、《2016年8月-2017年3月吕兴东收到费习斌打款明细表》对租金、混凝土价款、打款情况进行了核对,核对后的结果为费习斌应支付吕兴东的租金为2111934元,吕兴东应向费习斌支付混凝土款为155307元,费习斌实际向吕兴东共计支付了2482450元。故吕兴东从费习斌处超领了525823元。费习斌要求吕兴东返还其超领的款项,但吕兴东却一直借故拖延。故费习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费习斌与吕兴东签订的两个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签订合同后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因为双方未详细记录每笔交易和具体金额,故双方对租金、混凝土价款、打款的总体情况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认可费习斌应支付吕兴东的租金为2111934元,吕兴东应向费习斌支付混凝土款为155307元,费习斌实际向吕兴东共计支付了2482450元。对于吕兴东抗辩,本院认为吕兴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辨别其在双方核对的表上签字的后果,且其在每一张表上都签字并捺印,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吕兴东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认可的金额来看,吕兴东超领费习斌525823元于法有据,故费习斌要求返还525823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费习斌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吕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费习斌525823元;二、驳回费习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6元,减半收取计4548元,由吕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娅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