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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137号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人民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N1056Q。法定代表人:曹临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有顺,公司员工。被告:黄金像,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农商行)诉被告黄金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94万元及利息26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5日),并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金像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2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61‰,按年结算,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3万元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却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和利息,尚欠贷款2.94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催收,现原告确保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黄金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崇仁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西银监局批复、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黄金像身份证、户口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息清单,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金像于2014年5月15日向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安信用社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借款期间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凭证上借款利率为10.332000%,结算周期为按年结息。黄金像截止2017年1月5日,尚欠本金28,662元,尚欠利息268元。黄金像于2016年5月28日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归还贷款本息。后黄金像未归还款项。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复转为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黄金像向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鞍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鞍信用社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黄金像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根据黄金像的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1月5日,尚欠本金28,662元及利息268元,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转变为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对崇仁农商行要求黄金像归还借款本金29,400元的诉请,变更为28,662元,利息268元,予以支持,对崇仁农商行要求黄金像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0.332%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像归还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计28,662元及利息(2017年1月5日前的利息为268元,并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0.332%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41.7元,由被告黄金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甘志强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舒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