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远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远爱,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桑植县。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14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远爱来到桑植县五道水镇集市欲行窃,在林某某种子店旁边找到被害人余某某作为作案目标,假借帮助余某某挑选种子之机,用刀片划开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将其中的1200元现金扒走。对上述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远爱当庭予以承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存折照片、情况说明及领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林某某、文某某、覃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远爱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卡扣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远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参考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远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