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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爱芬与张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爱芬,张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455号原告:曾爱芬,女,广东省翁源县人,户籍:广东省翁源县。现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兰,女,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系原告曾爱芬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欢,男,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清华,男,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男,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负责人:李劲松,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男,该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敏,男,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曾爱芬与被告张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爱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兰、冯家欢,被告张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曾爱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5435.46元。上述赔款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和合同约定赔付,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清华赔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2时1分许,被告张清华驾粤F×××××6号牌轿车翁源县城总工会往仙女方向行驶至车站门口路段时,与步行中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曾爱芬当场受伤。曾爱芬受伤后,被送翁源县人民院救治。原告在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253天,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58542.40元。翁源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确诊曾爱芬所受的伤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提出意见:1、住院治疗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25日;2、继续服药治疗,定期返科室复诊;3、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4、下次拆钢板费用约一万元;5、加强营养。2016年8月2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取证后,出具了一份翁公交认字【2016】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曾爱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同时给原告带来各项损失。2017年4月11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广北司监所【2017】临监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残疾程度提出鉴定意见:(一)曾爱芬右裸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曾爱芬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Ⅸ(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如所请。原告曾爱芬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7月15日12时1分许,被告一张清华驾粤F×××××6号牌轿车翁源县城总工会往仙女方向行使至车站门口路段时,与步行中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曾爱芬当场受伤;张清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爱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曾爱芬受伤后,被送往翁源县人民医院救治。曾爱芬受的伤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院提出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25日,共253天;(2)继续服药治疗,定期返科室复诊;(3)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4)下次拆钢板费用约一万元人民币;(5)加强营养。3、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曾爱芬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8542.4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曾爱芬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曾爱芬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的事实。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曾爱芬是农村户口。其主要家庭成员有:丈夫刘群先;曾爱芬本人;女儿刘燕兰;儿子刘修霖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粤F×××××6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PDZA201644020000037073.肇事车粤F×××××6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单为PDAA201644020000030476的事实。7、翁源县龙仙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和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证明》及何足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爱芬的已故父亲曾永谦与母亲何足学生育有五个儿女,其中长子曾维行已故。母亲何足学由在世的四子女共同抚养的事实。8、何足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足学出生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清华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为156303.78元。另外,张清华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1000.00元。被告张清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张庆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万元的事实。2翁源县交警大队交管股《收条》复印件,证明张清华在2016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翁源县交警大队交管股交付了事故伤者治疗费押金一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粤F×××××6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向救治原告的翁源县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二、答辩人就原告诉请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属于“医院核算记账联”,并非“报销联”。请法院依法查明该医疗费用是否存在重复“报销”情形。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4月10日)应为269天。请法院核查。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4、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5、鉴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鉴定费票据。请法院依法认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何足学”的生活费,而未提交“何足学”的身份证或户口本。请法院审理查明“何足学”的被抚养情况。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且原告承担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明显过高,应以7000元(5000元×2×70%)为宜。请法院依法认定。三、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且答辩人愿意承担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该项诉求。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和《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翁源县龙仙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和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证明》、何足学身份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爱芬与被告张清华于2016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3天,已花费医疗费用58542.40元,仍需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母何足学应由其兄妹四人抚养;被告张清华驾驶粤F×××××6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张清华提供的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翁源县交警大队交管股《收条》,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张清华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证后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7月15日,张清华驾粤F×××××6号牌轿车,翁源县总工会往县城仙女广场方向行驶,至12时01分,行驶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车站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曾爱芬发生碰撞,造成曾爱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爱芬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曾爱芬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美尼尔氏综合征。处理意见为:1、住院: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25日;2、继续服药治疗,定期返科复诊;3、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4、下次拆钢板费用约需一万元;5、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58542.4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31日自行到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病关系和伤残程度司法鉴定,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曾爱芬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曾爱芬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曾爱芬支付鉴定费22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清华驾驶粤F×××××6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细华。2016年5月13日,张细华粤F×××××6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3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曾爱芬属于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群先护理,刘群先亦属于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何足学生于1930年9月1日,系原告曾爱芬母亲,共育有子女5人,其中长子已故,现由原告曾爱芬兄妹四人共同承担抚养义务。还查明,原告曾爱芬受伤后,被告张清华已支付了21000元给原告曾爱芬作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爱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清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爱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根据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依责论赔原则,被告张清华应按80%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曾爱芬应按20%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曾爱芬的诉讼请求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曾爱芬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8542.40元,并提供了翁源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相应的诊断证明为凭,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25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3天,而原告曾爱芬定残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因此原告曾爱芬的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共计269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70天,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原告曾爱芬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亦未提供给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曾爱芬的误工费应为22990.29元(31195元/年÷365天×269天),原告主张按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曾爱芬自2016年7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5日出院。翁源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25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中,载明曾爱芬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曾爱芬的护理期限应为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原告曾爱芬主张护理期限为253天属合理范围。原告曾爱芬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群先护理,由其丈夫属于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故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未超出相关规定,其诉请赔偿护理费21622.8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有效凭证,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到位于韶关市区的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确实要花费交通费,但其主张336.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爱芬在翁源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53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曾爱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300.00元(253天×100元/天)。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翁源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与其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爱芬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曾爱芬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曾爱芬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度广东省韶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53441.60元(13360.40元/年×20年×20%)。8、鉴定费。原告曾爱芬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原告曾爱芬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曾爱芬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翁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曾爱芬取出遗留体内内固定物总共的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曾爱芬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何足学,目前尚有四个子女,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2015年度广东省韶关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1103元/年,按五年计算,并根据其抚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775.75元(1人×11103元/年×5年÷4人×20%)。综上,原告曾爱芬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542.40元、误工费22990.29元、护理费21622.83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鉴定费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5.75元,共计210072.87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市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粤F×××××6号牌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曾爱芬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市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90072.87元,按照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承担80%,即72058.30元,另20%即18014.57元,由原告曾爱芬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张清华已支付的21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已垫付的原告曾爱芬的医疗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实际仍应向原告曾爱芬支付161058.30元。被告张清华已支付给原告的21000.00元,其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曾爱芬支付赔偿款161058.30元(已扣除被告张清华已支付的2100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曾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原告曾爱芬已预交受理费3608.70元,本院不办理退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付款时径付原告曾爱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平人民陪审员  刘清香人民陪审员  曾优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