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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2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4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菊、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陇川县章风镇三象路方向向弄门天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象路加彦杂货店对面时,与同向前方李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陇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有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49mg/100ml。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段某某、周某某一起在陇川县章风镇三象路洋人街手工米线店吃饭喝泡酒到22时许结束,之后三人又到章风镇凯丽都KTV唱歌,并邀约了郑某某、杨某、寸某某一同参加,期间杨某某与朋友喝碑酒,到23时30分许结束后杨某某回到朋友住处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一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陇川县章风镇三象路方向向弄门天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象路加彦杂货店对面时,与同向前方李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7.49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负有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有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日01时03分,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室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报称:在陇川县章风镇三象路蓝玉宇网吧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接到报案后,民警赶往现场,经勘查,事故系杨某某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一辆停放于路边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经对杨某某血样提取封存。于2016年6月3日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德宏工作站对杨某某的血液乙醇进行定性定量检验,其乙醇含量为217.4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7月20日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杨某某传唤到案进行讯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路面状况、肇事车辆等情况。4、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饮酒的地点和其酒后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当事人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463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7.49mg/100ml。6、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认字[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有此次责任。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杨某某准驾车类型为E。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2日01时03分,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的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杨某、寸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杨某某饮酒的情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日01时许,其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停放于陇川县章风镇三象路加彦杂货店对面路边,被二轮摩托车碰撞的情况。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其饮酒后于2016年6月2日凌晨1时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陇川县章风镇三象路方向向弄门天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象路加彦杂货店对面时,与同向前方停放于路边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17.49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李自灿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兴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