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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8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耀与张义林、吴龙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耀,张义林,吴龙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8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耀,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张义林,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吴龙珍,女,汉族,1965年5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本院在执行赵耀与张义林、吴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邮民初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耀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义林、吴龙珍给付人民币136695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60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6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据反馈,被执行人吴龙珍名下的苏K×××××车辆为摩托车,且已注销,被执行人张义林名下无车辆信息。3、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义林、吴龙珍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张义林、吴龙珍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4、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执行线索,本院向高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张义林、吴龙珍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高邮市高公花苑2-4室,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赵耀,且无二押登记信息,也并未对外租赁。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对其采取查封措施,为首查封。2016年9月20日,本院委托江苏三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被执行人张义林、吴龙珍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高公花苑2-4室的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该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为930700元。2017年4月16日,本院第一次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上述房地产被张文宏以人民币651490元竞得。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发出公告,限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日前迁出该房屋,被执行人到期未予履行,本院已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强制让房完毕,搬出的财物被运至高邮市平安路171号三楼封存,并于该房屋处张贴通知。被执行人吴龙珍已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本院提取出被搬出的财物。5、本案目前已实现标的额651490元整,剩余未实现标的额731530元整。2017年7月13日,本院将上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法院的执行,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均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兆斌代理审判员  丁庆远代理审判员  黄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