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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程俊美、徐洪学等与魏鹏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美,徐洪学,李春英,魏鹏,庆云县鹏旭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986号原告:程俊美,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徐洪学,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李春英,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新,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鹏,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庆云县鹏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尚堂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魏鹏,系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原告程俊美、徐洪学、李春英与被告魏鹏、庆云县鹏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清渤独任,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美、徐洪学、李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魏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鹏、鹏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美、徐洪学、李春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81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被告打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8144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8月8日偿还。但被告未如期履行,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魏鹏未作答辩意见。被告鹏旭公司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鹏于2015年1月30日在庆云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庆云县尚堂镇鹏旭电子厂,但于2015年10月8日注销了该厂;又于2015年12月7日注册成立了以被告魏鹏为自然人独资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鹏旭公司,现登记信息为正常。庆云县尚堂镇鹏旭电子厂与被告鹏旭公司的经营地址在一个地方。原告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一直在庆云县尚堂镇鹏旭电子厂工作,并不知晓被告魏鹏变更企业主体的情况。2016年6月6日,被告魏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有欠原告的工资款8144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8日给付,但在该欠条上盖的章是被告魏鹏已经注销的庆云县尚堂镇鹏旭电子厂的印章。本院认为,被告魏鹏注册成立企业,招收职工,应依法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确定为认定本案被告欠付其工资款的根据。起始被告魏鹏注册成立庆云县尚堂镇鹏旭电子厂,在该厂存在期间,原告既已在此工作,一直到2016年1月份。但在被告魏鹏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其已注销该厂,并注册成立了被告鹏旭公司,然而原告却不知晓该情况,只是一直工作。即使在被告魏鹏给原告出具欠条加盖其已注销企业的印章的情况下,原告也不知道被告魏鹏已注册成立了新的企业——被告鹏旭公司,这充分说明了被告魏鹏并没有及时的向本单位职工解释清楚企业的基本情况,并且在出具欠条时也没有诚实的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实际工作的企业的印章,足以证明被告魏鹏的行为是不诚实的,是有违法律精神的。但这不能否定原告是被告鹏旭公司的职工的基本事实,被告鹏旭公司应该承担向原告给付工资款的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魏鹏作为原告实际工作的企业——被告鹏旭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应当与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云县鹏旭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俊美、徐洪学、李春英给付工资款共计8144元。二、被告魏鹏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