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爱与李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李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901号原告马爱。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地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767784138E。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琴,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爱与被告李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被告李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诉称,2016年12月1日17时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3由北向南行驶至108KM+172M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马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000元。被告李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7时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3由北向南行驶至108KM+172M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马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刚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根据原告马爱的申请,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永久牌电动车车损为1640元。原告马爱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等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爱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爱左膝伤情属十级伤残;2、马爱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20天,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之日后的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300元处理;3、马爱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4、营养费为2400元;5、马爱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马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马爱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公18天,支付医疗费17924.29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48元,车损164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47966元〔(31545元+13954元)÷2×20年×10%〕,误工费13977元(93.18元/天×150天),护理费8386.20元(93.1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对营养费、车损、误工费、评估费、伤残赔偿金、施救费、复印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原告马爱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工作证明、村镇出具的失地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爱与被告李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马爱受伤、车辆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马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105241.49元。因被告李刚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爱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164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47966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838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31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爱其余损失22092.29元的80%,即1767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