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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王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王广,杨桂清,王雁梅,王雁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195号原告: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地址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号。法定代表人:孟锋,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朔州市应县金城镇大同北路东石凉线南。法定代表人:王广,职务:经理。被告:王广,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现住朔州市应县。被告:杨桂清,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现住朔州市应县。被告:王雁梅,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现住朔州市应县。被告:王雁飞,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现住太原市。原告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王广、杨桂清、王雁梅、王雁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被告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清、王雁梅、王雁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206732.27元、罚息410549.99元,并支付之后的利息、罚息直至付清;2.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原告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一放贷5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加1.89%,如被告一借款逾期原告有权自行要求被告一承担相应利息及罚息等违约责任,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一以其所有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设备为自己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王广及被告杨桂清签订《质押反担保��同》,王广、杨桂清以二人在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一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王广、杨桂清沿用了双方在2013年办理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并向当地工商局进行了说明。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广、王雁飞、王雁梅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均为被告一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广还以其自有的应县三套房屋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2016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及王广辩称,欠款是事实,这��债务由我和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与其他担保人无关。杨桂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王雁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王雁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这些债务由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广承担偿还责任,与其他担保人无关。本院认为,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及王广承认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受法律的保护。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兴银晋(委贷)2015-千峰南路-079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LPR一年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1.89%计算,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主张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44%、罚息按年利率9.66%(在约定借款年利率6.44%基础上上浮50%)的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予支持。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依约将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在其银行账户500万元存款借贷给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后,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50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约定自2015年10月22日起在每月的20日按年���率6.44%支付产生的利息,逾期未支付时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按年利率9.66%支付罚息。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26833.33元,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2日起仅支付了利息347.74元后再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自2016年4月2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返还本金的义务。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26日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之日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利息为6.44%÷12个月×15个月×500万元-347.74元=402152.26元,因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讼请求主张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为206732.27元,本院核定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206732.27元。自2016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至2017���2月26日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罚息之日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罚息为9.66%÷12个月×10个月×500万元=402500元,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主张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罚息为41054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罚息402500元。故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206732.27元、罚息402500元,共计5609232.27元,并按年利率16.1%(即利息6.44%+罚息9.66%)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50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编号为DY2015-42的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应县广和金属���构有限公司以2.8亩土地、临街商铺11套(面积合计为1875平方米)、800平方米办公楼、5200平方米车间(其中南面:3800平方米、东面2400平方米)、机器设备(包括剪板机5台、折弯机6台、重床机6台、液压机3台、电焊机40台、钢结构生产线4套、航吊2套、液压升降车1台、液压叉车1台)设立价值为800万元的抵押。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为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双方就抵押合同所涉2.8亩土地、临街商铺11套、800平方米办公楼、5200平方米车间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即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不具有物权效力。双方就抵押合同所涉机器设备(包括剪板机5台、折弯机6台、重床机6台、液压机3台、电焊机40台、钢结构生产线4套、航吊2套、液压升降车1台、液压叉车1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未提供上述被设立抵押的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享有并行使抵押担保合同中的请求权时,抵押人应承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义务,即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2.8亩土地、临街商铺11套、800平方米办公楼、5200平方米车间、机器设备在抵押价值800万元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王广、杨桂清持有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全部股权,其中王广持有60%、杨桂清持有40%。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王广、杨桂清签订的编号为ZY2015-42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二)中,双方约定用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全部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价值为300万元,该质押标的在双方编号为ZY2013-37质押反担保合同中已于2013年7月31日在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质押登记,双方在ZY2015-42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仍沿用该质押登记。ZY2015-42质押反担保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该质押反担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王广、杨桂清应依约以其各自持有的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股权,即王广以其持有的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180万元股权、杨桂清以其持有的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120万元股权,承担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206732.27元、罚息402500元,共计5609232.27元,并按年利率16.1%(即利息6.44%+罚息9.66%)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50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的义务,王广、杨桂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王广与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在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将其自有的应县嘉怡园小区中单元一层西门(面积为132.34㎡、价值为30万元)、车库(位于楼房南从西向东11号、价值为6.5万元),应县晨苑小区第九幢1单元301号(面积为125㎡、价值为28万元),应县小西关旧运输社(四间、面积为109.2㎡、产权证号:应房字第XX**号,价值为25万元)出售给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质上是抵押担保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以建筑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为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双方���以买卖合同刑事设立的抵押合同所涉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即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不具有物权效力。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并行使抵押担保合同中的请求权时,王广应承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义务,即在王广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享有被告王广设立抵押的标的物执行拍卖时的受偿权。王广、王雁梅、王雁飞与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分别签订了2015-42-01、2015-42-02、2015-42-04保证合同,约定王广、王雁梅、王雁飞在借款到期日两年内,对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欠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王广、王雁梅、王雁飞应承担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206732.27元、罚息402500元��共计5609232.27元,并按年利率16.1%(即利息6.44%+罚息9.66%)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50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的义务,王广、杨桂清、王雁梅、王雁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206732.27元、罚息402500元,共计5609232.27元,并按年利率16.1%(即利息6.44%+罚息9.66%)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50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王广以其持有的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180万元股权、杨桂清以其持有的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120万元股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广、杨桂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有权向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王广、王雁梅、王雁飞承担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206732.27元、罚息402500元,共计5609232.27元,并按年利率16.1%(即利息6.44%+罚息9.66%)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50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王广、杨桂清、王雁梅、王雁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206732.27元、罚息402500元,共计5609232.27元,并按年利率16.1%(即利息6.44%+罚息9.66%)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50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王广以其持有的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180万元股权、被告杨桂清以其持有的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120万元股���承担支付原告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206732.27元、罚息402500元,共计5609232.27元,并按年利率16.1%(即利息6.44%+罚息9.66%)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50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广、杨桂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被告王广、王雁梅、王雁飞承担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206732.27元、罚息402500元,共计5609232.27元,并按年利率16.1%(即利息6.44%+罚息9.66%)支付朔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50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广、王雁梅、王雁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560.5元,由被告应县广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王广、杨桂清、王雁梅、王雁飞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