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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大丰海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大丰海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房产交易中心综合楼101、401、501、601室。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海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南港路物联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祥、陈高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丰海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应比一审判决承担的赔付款少承担132548元。事实与理由:1.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年应按18年计算,李某出生年月为1952年12月7日,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一审判决将计算年限统一计算为20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海港物流公司的案涉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所承担的李某死亡赔偿金16257元还应该再乘以0.9的系数。2.精神抚慰金应按侵权人的事故责任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计算,一审判决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标准错误。且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案涉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3.上诉人已经履行赔付义务的部分不应再次赔付。三位死者的损失索赔请求,应海港物流公司的索赔,上诉人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现海港物流公司再次主张该损失,法院不应支持。4.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且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属于免赔事项,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海港物流公司辩称,1.关于李某的死亡赔偿年限问题,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认为按18年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对该法律理解上的偏差,一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是准确无误的;关于0.9系数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计算了。2.关于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问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了社会稳定,体现国企担当的社会责任,在大丰区社会矛盾调解中心的调解下先行对事故的大部分受害人作出了赔偿和补偿,涉及到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均没有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计算的相关标准准确无误。本案中所有人的精神抚慰金,累计185000元,交强险我们优先支付了精神抚慰金;3.上诉人支付的495364.16元是预支付,不是案件的最终赔偿,一审法院对于该笔赔偿款的认定性质准确无误,但是数额认定为五十万是一个偏差;4.关于诉讼费分担问题,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分担合理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港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返还海港物流公司垫付受害人的赔偿款564074.89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港口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保单后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加黑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二十条加黑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本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就保险合同的相应免责条款,港口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加盖公章,表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2015年8月17日11时30分左右,港口物流公司驾驶员陈杰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号重型平板半挂发车沿大丰区港区宁波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朱晓芳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吕红英、金翠平、王红英、常美英、骆连风、肖秀芳、刘某、沈某、李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沈某和李某死亡,朱晓芳、吕红英、金翠平、王红英、常美英、骆连风、肖秀芳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日,大丰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朱晓芳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陈杰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路口交通状况观察疏忽,遇情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综合上述情况,交警大队认定朱晓芳、陈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红英、金翠平、王红英、常美英、骆连风、肖秀芳、刘某、沈某、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大丰市人民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主持下,港口物流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8月26日、8月24日分别与3名死者刘某、沈某及李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港口物流公司赔偿刘某、沈某及李某家属49.50万元(含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6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02.35元、交通费2000元、补偿款60400.15元)、47.60万元(含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0元、救护车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3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02.35元、交通费2000元、补偿款53683.15元)、45万元(含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02.35元、交通费2000元、补偿款41166.15元),合计1421000元。上述损失为3名死者的全部损失,包含应当由朱晓芳负担的部分,港口物流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全额向3名死者家属履行赔付义务。2016年7月12日,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港口物流公司与5名伤者金翠平、王红英、常美英、骆连风、肖秀芳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港口物流公司分别向金翠平、王红英、常美英、骆连风、肖秀芳赔偿25073.83元[(医疗费10154.90元+住院伙补14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789.52元+误工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21459.24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0.5(同等责任)]、30288.42元[(医疗费10629元+住院伙补21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852.98元+误工费5340元+伤残赔偿金32188.86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0.5]、36204.64元[(医疗费16979.50元+护送费280元+住院伙补21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852.98元+误工费10216.80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0.5]、103476.85元[(医疗费68564.30元+住院伙补122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6006.32元+误工费12015元+伤残赔偿金90714.06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0.5]、50884.15元[(医疗费32680.69元+护送费1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补45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236.90元+误工费12771元+伤残赔偿金34139.70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0.5],合计245927.89元。2016年8月4日,事故伤者吕红英以朱晓芳、港口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为被告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名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3180.02元。经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982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吕红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68107.26元(医疗费52953.82元+住院伙补45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2987.80元+护理费9791.10元+伤残赔偿金68604.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10元)。该损失由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向吕红英赔偿80484.5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628.5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7236.62元+三责险项下70619.45元),港口物流公司向吕红英赔偿8501.61元[7846.61元+鉴定费655元(已付)],朱晓芳向吕红英赔偿79121.06元(78466.06元+鉴定费655元)。由于港口物流公司在诉讼前已向吕红英先行垫付51337元(不含鉴定费),故最终判决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吕红英36994.2元,返还港口物流公司43490.39元;朱晓芳赔偿吕红英78466.0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中,港口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与朱晓芳之间就朱晓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就朱晓芳的人身损失向其赔偿46063元,就朱晓芳的车辆损失向其赔偿14600元,合计60663元。同时,朱晓芳表明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一审中,港口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就部分争议项目达成一致:刘某、李某、沈某3名死者的交通费按1500元赔偿;金翠平、王红英、常美英、骆连风、肖秀芳5名伤者的交通费按400元赔偿;金翠平的护理费按5712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按21134元赔偿;王红英的护理费按4788元赔偿;常美英的医疗费按16696.50元赔偿,护理费按4788元赔偿、误工费按10216.80元赔偿;骆连风的医疗费按68563.40元赔偿,住院伙补按1224元赔偿,护理费按15792元赔偿;肖秀芳的护理费按7140元赔偿,二次手术费由本院依票据确认。此后,港口物流公司提交伤者肖秀芳二次手术费相关票据凭证,证实肖秀芳支出二次手术费4454.74元。最终双方仍有异议的项目为:刘某、李某、沈某3名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认为两车为同等责任,应按10000元赔偿;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按20年还是18年计算;港口物流公司向3名死者支付的补偿金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均不同意承担;金翠平、王红英、常美英、骆连风、肖秀芳5名伤者的司法鉴定费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不同意承担,且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认为向此5名伤者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应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即金翠平、王红英、常美英、肖秀芳均应为1000元,骆连风应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港口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港口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陈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则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港口物流公司已对案涉事故的死、伤者的损失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赔付,故其可向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主张权利。港口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加盖公章,表明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港口物流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至于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未指出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港口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双方争议的有:一是8名死、伤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由于8名死、伤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各死、伤者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3名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金翠平、王红英、常美英、肖秀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为5000元,骆连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15000元;二是港口物流公司向3名死者家属支付的补偿金。该部分补偿金系港口物流公司与3名死者家属自愿达成的赔偿份额,并非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的项目,故对港口物流公司支出的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三是死者李某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发生事故时,死者李某已年满6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8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其余两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均为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且港口物流公司已实际按照325140元向死者李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故对其主张的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25140元予以支持;四是5名伤者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是否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对于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就该免责条款,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已向港口物流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双方无争议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8名死、伤者的损失如下:1.死者刘某损失434099.85元(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6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02.35元+交通费1500元);2.死者沈某损失421816.85元(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0元+救护车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3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02.35元+交通费1500元);3.死者李某损失408333.85元(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02.35元+交通费1500元);4.伤者金翠平损失48334.9元(医疗费101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14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712元+误工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211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5.伤者王红英损失59101.86元(医疗费1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21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788元+误工费5340元+伤残赔偿金32188.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6.伤者常美英损失70651.30元(医疗费16696.50元+护送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21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788元+误工费10216.8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7.伤者骆连风损失205328.46元(医疗费68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122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5792元+误工费12015元+伤残赔偿金90714.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8.伤者肖秀芳损失97716.13元(医疗费32680.69元+护送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12771元+伤残赔偿金34139.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4454.74元)。上述8名死、伤者损失合计1745383.20元。案涉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吕红英、朱晓芳的损失问题,其中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向吕红英赔付9865.14元,在三责险项下赔付70619.45元;就朱晓芳的人身损失同意赔偿46063元、车辆损失同意赔偿14600元,合计60663元,海港物流公司对此无异议,朱晓芳也已明确表明自愿放弃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权利。因此,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就本案所涉8名死、伤者的损失应向港口物流公司赔付110134.86元(120000元-9865.14元),剩余损失为1635248.34元(1745383.2元-110134.86元),应由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该损失扣减10%的绝对免赔后(1635248.34元*90%=1471723.51元)按事故同等责任进行计算,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在三责险项下向港口物流公司赔付735891.76元(1471423.51元*0.5),合计应赔付846026.62元。扣减港口物流公司自认已收到赔款50万元,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仍应向港口物流公司支付赔款346026.6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海港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46026.62元;驳回海港物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41元,由海港物流公司负担3650元,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负担579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新查明的事实:海港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已向海港物流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为495364.1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关于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对事故受害人李某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数额问题。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受害者李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8年计算,并应扣除10%的免赔额。海港物流公司则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和其他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一致,统一按照20年计算。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已经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免赔额进行了扣除,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0%免赔额的观点不能成立,但其主张对事故受害人李某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数额应按18年计算的观点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应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应当限定在被保险人海港物流公司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海港物流公司向受害人李某家属支付按照20年年限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因自身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一致意见,该行为体现了海港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的一种关照,其自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承担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值得褒扬和肯定。但是,海港物流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方案达成的约定在法律效力上并不能凌驾于海港物流公司与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海港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受害人李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8年的年限计算,相应的,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就受害人李某死亡赔偿金所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同样应当按照18年的年限计算。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并不能得出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当按照20年年限赔付李某死亡赔偿金的结论。该条规定内容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的表述表明,有的情况下,可适用相同数额确定赔偿金,但不等于所有情况下都必须适用相同数额确定赔偿金。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三名死亡的受害人均是居住在同一区域的农村居民,并不会因为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地域等因素导致赔偿数额的过于悬殊,统一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更符合该法精神。受害人李某在发生事故时年满62周岁,在此情形下确定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的此项赔付责任时按照18年年限计算,而没有必要忽视各死亡受害人的年龄差别,以完全相同的数额确定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同时,该条文表述为“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确定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说明“相同数额”是指“标准”,而不是“总额”。“相同数额”理解为“相同数额标准”而不是“相同数额的总额”,既能体现受害人平等保护又可区分受害人的一些必然的具体差异情况。否则,将“数额”等同于“总额”,会导致因忽视不同受害人年龄、赡养抚养人的多少等因素带来的不平等保护情况的发生。(二)关于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正确以及该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经查,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出台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以及目前审判实践的通行做法,在受害人对于事故责任无责的情况下,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伤者按照伤残等级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八名死、伤者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确定三名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四名伤者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一名伤者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但是,一审判决将该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列入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缺乏合同依据。案涉保险合同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七)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公司已向海港物流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二审中港口物流公司也明确认可案涉保险合同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条款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关于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主张的其已履行部分赔付义务,海港物流公司不应重复主张的上诉观点。经查,该观点不能成立,海港物流公司并未重复主张保险金。一审判决中扣除了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预先给付的赔付款50万元,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预先支付的赔付款是对三名死者家属的一次性赔付,故一审判决并未让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重复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一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预先给付的赔付款为50万元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作出该认定依据的是自认规则,然而,一方面一审作出该认定并不符合自认规则的适用条件,对于保险公司预先给付的赔付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一致认可为50万元,但第二次庭审时又一致表示实际为495364.16元,两次庭审陈述存在反复和冲突。另一方面,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为准,二审查明上诉人预付的保险金实为495364.16元,故一审认定的该项事实有误,应当纠正。(四)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何方承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应当由案件败诉方承担。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于赔偿的诉讼费归属于“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即侵权人与受害人因赔偿发生诉讼产生的费用,而本案诉讼费属于因案涉保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所导致的费用,两者并非同一费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厘清争议后,本案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赔付责任的计算方式应为:(1)确定应当纳入保险赔付责任计算范围的八名受害人的损失合计为1712869.2元(1745383.2-32514)。(2)交强险项下,扣除另案中受害人吕红英已经获得的医疗费赔偿2628.52元,伤残赔偿金赔偿7236.62元,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交强险项下剩余应赔额为医疗费7371.48元,伤残赔偿金102763.38元(此部分全部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合计为110134.86元。(3)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扣除交强险项下剩余赔付金额的损失基数为1712869.2-7371.48-185000=1520497.72元,再扣除10%免赔率、按照同等责任区分责任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应赔数额为1520497.72*0.9*0.5=684223.975元。故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应赔付保险金合计为794358.835元(110134.86+684223.975),扣除已预付的495364.16元,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仍需赔付298994.68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大丰海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98994.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004元,由大丰海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904元,由大丰海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海龙审 判 员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