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王某某、陈某、吕某某健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陈某,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39号原告:郑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修理工,现住黑山县。被告:陈某,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被告:吕某某,女,1964年10月16日生,满族,个体,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被告王某某、陈某、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24.7元、护理费1424.08元、误工费4428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398元、鉴定费2140元、复印费36.5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163994.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吕某某系车主雇佣我给她开牵引挂车,车牌号为辽Jxx**,每月工资5500元。2016年10月24日下午4:30,车主吕某某找修理工王某某来家中修理我开的挂车辽Jxx**时,王某某求我帮助他,王某某在车底下支千斤顶,求我帮助他取爪垫,由于王某某支千斤顶不当致使发动机脱落,将我右手碾伤,造成我右手食指和中指开放性损伤,右手脂末节碾挫伤伴甲床损伤,右中指软组织斯脱伤,十指连心,疼痛无法用语言形容,给我的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我先后两次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八院)住院手术治疗共14天,出院后两次分别在黑山县仁和医院和八道壕赵德生诊所拆线和换药,共花掉医药费26246.8元,住院期间,车主吕某某给我支付医疗费17600元,被告陈某给我支付医疗费7000元,修理工没有出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人身损失163994.83元,希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陈某修理部的修理工,去工作的时候有两个修理工,后来让吕某某的司机叫走一个去调刹车,我在车底下干活,我朝外边喊一声帮我干活,然后郑某某把手放车底下,千斤顶滑到了,把原告的手砸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郑某某不是我家的修理工,与我不是雇佣关系,修理的车也不是我的,我没有要求原告给我干活,也不是在我家干活,被告吕某某让我去保轮,我派两个工人去了,但是我没喊原告郑某某去干活,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郑某某的伤是被告王某某在修车时千斤顶使用不当致使发动机脱落造成的,为此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论王某某于陈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都应该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郑某某是吕某某雇佣的司机,但是其伤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而且本案郑某某已经将第三人列为被告,所以由第三人赔偿。被告吕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等费用21136元,应返还给被告吕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陈某修理部的修理工。原告郑某某系被告吕某某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55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吕某某请被告陈某前去给车辆进行保轮,被告陈某派修理部修理工王某某和另一名修理工郑前往吕某某处。保轮业务完成后,吕某某让两名修理工再给原告开的车更换机爪垫,在车辆修理过程中,修理工郑某被吕某某的另一名司机叫走,修理另外一辆车,被告王某某让原告进行帮忙,期间,被告王某某支撑的千斤顶滑落,给原告郑某某右手食指和中指造成手指开放性损伤伴指甲损伤、右示指末节碾挫伤伴甲床损伤、右中指软组织撕脱伤,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3091.9元,期间给予二级护理、普食;2016年11月8日到黑山县仁和医院拆线,花费诊疗费300元;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1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0914.80元;2017年3月18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763元。2017年6月12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右手示指和中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2140(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40元,资料审查费100元)。另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600元,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原告郑某某与其妻贾丽荣共同抚养一名女儿郑冰(2002年5月26日生),同时三人于2014年7月3日在黑山县八道壕镇矿山大街西区6-2#-2-201室生活。原告看病花费交通费1316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郑某某为修理部老板即被告陈某提供了无偿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其本人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无偿帮工的修理部老板即被告陈某虽然没有直接授意两名修理工给原告开的车换件的业务,但是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开的车进行修理与其本身所从事的修理工作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同时两名修理工所赚取的修理费是归被告陈某的,作为受益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45%为宜。修理工王某某是专业修车人员,在给原告开的车更换机爪垫的过程中,支撑起的千斤顶应保证安全,且在选用帮工人员时存在选任过失,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在帮忙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勤勉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吕某某即原告的雇主在没有告知修理部老板陈某的情况下,私自让两名修理工给其修车同时作为本案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在八道壕镇八道壕村第三卫生室就医所付1755元费用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医疗费收据且未证明与原告的病情有直接必然联系被告又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问题:原告病历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结合本地人均生活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为宜。被告吕某某答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12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人身损失共计43514.35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人身损失共计58271.52元(已扣除其所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三、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人身损失共计4157.17元(已扣除其所垫付的医药费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96元,被告陈某负担594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磊代理审判员  贾丽娇人民陪审员  常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凡亮赔偿计算清单医疗费:26069.70元;护理费:101.72元/天*14天=1424.08元;误工费:183元/天*232天=4245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1316元;鉴定费:2140元;复印费:36.5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20年*10%=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7元*3年*10%/2人=3233.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5047.83元。被告王某某赔偿金额:145047.83*30%=43514.35元;被告陈某赔偿金额:145047.83*45%=65271.52-7000=58271.52元;被告吕某某赔偿金额:145047.83*15%=21757.17-17600=4157.1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