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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雯与曹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雯,曹年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115号原告:曹雯,女,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曹年东,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曹雯诉被告曹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雯,被告曹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曹年东立即支付瓷砖款人民币1727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曹年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曹年东因房屋装修找到曹雯要求为其提供装修瓷砖,后双方经结算瓷砖款合计为22276元,2016年3月13日,曹年东出具了欠条给曹雯,约定于2016年3月底前结清该款。2017年元月25日,曹年东支付了曹雯瓷砖款5000元,尚欠17276元至今未付,曹雯多次找曹年东催要该款,曹年东一再推诿不付。曹年东辩称:我一直在还钱给曹雯,因为我经济紧张,所以欠曹雯的钱没有付清。曹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曹年东质证如下:1、曹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曹雯的身份情况。曹年东无异议。2、欠条、销售清单各1份,证明曹年东欠曹雯瓷砖款22276元,曹年东并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曹雯5000元,尚欠曹雯瓷砖款17276元的事实。曹年东认为欠条上22276元是曹雯自己所写,实际上欠曹雯的瓷砖款以欠条上大写的21600元为准。曹年东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曹雯所举证据1,曹年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曹雯所举证据2,曹年东质证认为欠条上22276元是曹雯自己所写,庭审中,曹雯也认可欠条上小写的22276元是其在曹年东出具欠条之后加上去的,因此曹年东的质证意见成立,曹年东欠曹雯的瓷砖款应以欠条上大写的欠款数额21600元为准,证据2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曹雯所主张的曹年东欠曹雯瓷砖款22276元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曹年东因其房屋装修需要,在曹雯所经营的陶瓷店购买瓷砖。2016年3月13日,双方经结算,曹年东确认欠曹雯瓷砖款21600元,曹年东并为此向曹雯出具了欠条一份,曹年东在欠条中载明所欠曹雯瓷砖款于2016年3月底前结清。2017年元月25日,曹年东向曹雯支付了瓷砖款5000元,尚欠瓷砖款16600元。庭审中,曹雯明确其要求曹年东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从2015年4月份开始计算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曹年东与曹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曹年东出具的欠条、销售清单、证明,事实清楚。曹年东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向曹雯支付瓷砖款,曹年东所欠曹雯瓷砖款按照欠条约定,现已逾期,曹年东至今未给付曹雯剩余瓷砖款166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曹雯要求曹年东给付瓷砖款1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曹年东所欠曹雯瓷砖款,曹年东与曹雯之间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需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曹雯现主张瓷砖款利息,曹年东应自欠条约定的逾期之日(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曹雯支付所欠瓷砖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雯瓷砖款1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瓷砖款166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原告已预交137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曹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军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