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黄燕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黄燕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25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3甲1。负责人:韩玉贤,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金,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黄燕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950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59814.5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经被告申请,原告在上述贷款合同的额度下向其指定帐户发放了999500元贷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三条3.4条约定,甲方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七条7.2(2)条约定,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燕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给予的授信额度,执行年利率17.4%。自2016年2月21日起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5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9814.5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9995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9814.51元(以上截止日为2017年1月10日),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燕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3000元。如被告黄燕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1元,减半收取808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燕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