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绰号秋哥,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坪县。1990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自己的奇瑞私家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广场公交车站,在自己驾驶的小轿车内将十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李某,收取李某人民币5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代某某贩卖给李某的毒品共重0.94克。经取样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代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