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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霆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霆,男,l983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71983060916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芜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新裕路修船厂2区*幢*号,住巢湖市碧桂园银屏秀色2街**栋*单元***室。2016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曰,同年4月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2017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4月26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余霆在其位于巢湖市翡翠华庭小区10栋3单元605室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鲍某、张某1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证人鲍某、张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佳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