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双辽市卧虎镇福春农机商店与杨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辽市卧虎镇福春农机商店,杨贺,徐凤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卧虎镇福春农机商店。业主:刘福春,男,汉族,个体,住双辽市卧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贺,男,汉族,个体,住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凤芝,女,汉族,个体,住双辽市卧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双辽市卧虎镇福春农机商店(以下简称“福春农机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杨贺及原审被告徐凤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春农机商店业主刘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被上诉人杨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以及原审被告徐凤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春农机商店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吉038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算账方式确认上诉人欠货款103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法庭依据返货单及法庭询问的方式确认已返货的事实并经过合议庭算账来确认欠款数额违反程序规定,因为法院不具有算账的资质,清算应由注册会计师来履行职能,而法官只能对双方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确认,所以法院直接履行算账确认欠款数额程序违法。二、从法庭确认的2014年10月1日返货单的记载看,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算账过程中将该凭证上记载的已返货物列入了返货数额,可法院确认忽略了至关重要的问题,该返货凭证上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并且有账已清的记载,而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据均是在该凭证产生之前,那么就说明了一个事实,在该凭证之前双方的账目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欠货物和货款的事实。杨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28450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福春与被告徐凤芝是夫妻,二人在双辽市卧虎镇共同经营福春农机商店,在原告处进农机具对外销售多年。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9月25日共购进农机具三次。双方对以下农机具价格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玉米扒皮机四轴风机1500元/台×10台=15000元;四轴普通机1400元/台×51台=71400元;六轴风机1800元/台×5台=9000元;2.5米出料机350元/台×6台=2100元;3米出料机500元/台×10台=5000元;4米单出料机500元/台×4台=2000元。双方有异议的农机具价格:原告称收割机13000元/台,被告称12000元/台;原告称六轴玉米扒皮机1900元/台,被告称1800元/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报价不一但相差不多,按照以下价格较为适宜:收割机12000元/台×3台=36000元;六轴玉米扒皮机1800元/台×11台=19800元。三张收(欠)据原告给二被告供货共计160300元。二被告还款情况:二被告称先后给原告付货款三次,共计83000元。但是二被告又称,三次付款原告均未给其打收条,无法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收款收货打收条,欠款欠货打欠据,是经济贸易往来一般常识,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付款事实存在的证据,对二被告向原告付款83000元,法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返货情况:(1)2014年10月11日王闯返货:六轴玉米扒皮机1800元/台×14台=25200元;四轴普通机1400元/台×12台=16800元;2.5米出料机350元/台×6台=2100元。共计返货价值44100元。(2)原告2015年6月份收到二被告返还玉米扒皮机四轴4台、六轴1台、三米出料机15台、上料机12个。三张据内的货包括:四轴1400元/台×4台=5600元、六轴1台18**元、三米出料机500元/台×10台=5000元,共计12400元。两次返货总价值56500元,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双辽市卧虎镇福春农机商店业主刘福春在原告处购买160300元的农机具,减去两次返货价值56500元,仍欠原告农机款10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双辽市卧虎镇福春农机商店业主刘福春及其妻子共同经营农机商店,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具对外销售,欠农机款1038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农机款,法院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双辽市卧虎镇福春农机商店业主刘福春、被告徐凤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贺农机款103800元。被告双辽市卧虎镇福春农机商店业主刘福春于被告徐凤芝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杨贺与福春农机商店买卖农机具过程中形成的收货凭证、返货凭证及庭审调查情况,计算确认欠款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14年10月11日返货单记载的全部内容分析,也只能确认当日所返货物的账已清的事实,无法得出不欠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福春农机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双辽市卧虎镇福春农机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