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王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77年10月21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册亨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孟,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李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王强被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回到册亨县者楼镇长期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同年10月31日22时,王强邀约其友王某1驾驶浙B×××××福特汽车载其往兴义市。次日凌晨2时许,王强让王某1驾车从兴义返回册亨县,在汕昆高速兴义东收费站被册亨县公安局侦查员拦��,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强便用饮料浇淋携带的毒品嫌疑物,并用脚踩踏。侦查人员强制破车窗将王强抓获,查获王强乘坐的副驾驶位置散落的毒品嫌疑物,经烘干称量重177.47克,后抽样送检。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强处查获的1号、2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3.24%、32.35%。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成份达百分之三十三,危害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王强被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回到册亨县者楼镇长期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同年10月31日22时,王强邀约其友王某1驾驶其弟王某2的浙B×××××福特汽车载其往兴义市。次日凌晨2时许,王强让王某1驾车从兴义返回册亨县,在汕昆高速兴义东收费站被册亨县公安局侦查员拦截,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强便用饮料浇淋携带的毒品嫌疑物,并用脚踩踏。侦查人员强制破车窗将王强抓获,查获王强乘坐的副驾驶位置散落的毒品嫌疑物,经烘干称量重177.47克,后抽样送检。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强处查获的1号、2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3.24%、32.35%。案发后缴获的毒品177.47克已上缴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载明王强生于1977年10月21日。2、册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册亨县公安局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3、册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强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4、(2009)册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5、释放证明书:载明王强于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6、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10月31日15时,册亨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册亨县者楼镇农机巷的王强有可能今夜从兴义购买毒品来册亨贩卖,册亨县公安局立即组织开展跟踪、设卡拦截。同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在兴义东站高��收费站拦截王某1驾驶一辆牌号为浙B×××××福特汽车,在王强所坐的副驾驶位置脚下处查获嫌疑毒品海洛因177.47克。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王强持有的疑似海洛因物品2包、手机1部、小型汽车1辆、车钥匙1把、手表1块、现金1015元、皮带1条。8、发还清单:载明王强被扣押的手机1部、小型汽车1辆、车钥匙1把、手表1块、皮带1条已发还给王某2(系王强胞弟)。9、毒品取样、称量记录及照片:载明侦查人员从王强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零包,小包海洛因嫌疑物净重是13.71克,大包海洛因嫌疑物净重是163.76克。10、毒品收据:载明2016年11月3日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到册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交来2016年11月1日破获王强贩毒案,缴获海洛因177.47克。11、册亨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王强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均呈阳性。二、现场勘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兴义市汕昆高速兴义东收费站入口处,勘验见王强、王某1驾驶一辆浙B×××××黑色福特轿车,驾驶员王某1,王强坐副驾驶位置,车刚从兴义城区驶入收费站,侦查人员在拦车时,因王某1、王强抵抗拒开车门,遂使用警棍等器械暴力将该车副驾驶位车窗及驾驶员位后排车窗玻璃砸破,并将车熄火。在侦查人员破窗时,坐副驾驶座的王强一直低头不语,不执行侦查人员命令,不配合检查。待侦查人员破窗将王某1、王强控制带离后,技术员打开车门及尾箱,车身周围地面有玻璃碎渣,在副驾驶室座位一侧车内有些玻璃碎渣,副驾驶室座脚垫处有一黑色塑料袋,内装疑似海洛因物(白色塑料袋包裹),塑料袋已被撕坏,疑似海洛因物被液体稀释过,袋内剩有液体,塑料袋周围散落白色固状疑似海洛因物,拍照固定后技术员将疑似海洛因物原物提取,在脚垫处还发现一“晶莹葡萄”饮料塑料瓶,瓶内已空,瓶口呈开启状,瓶盖在副驾驶位脚垫下,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在副驾驶室位下发现一白色手机,手机呈关机状态,原物提取。在中控手刹杆下方发现一手机和一包云烟,手机呈关机状态,烟盒已打开,内剩十支香烟,原物提取。其余部位未见明显异常。2、王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载明2017年2月21日,王某3辨认出5号照片王强卖毒品给他,绰号“老感冒”。3、庹识泽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载明2017年2月23日,庹识泽辨认出11号照片王强卖毒品给他,绰号“老感冒”。4、王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6枚戒指编号1-6��摆放桌上给王某4辨认,王某4辨认出5号照片系她的戒指。三、鉴定意见(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320号物证鉴定书:载明所送从王强、王某1处缴获的1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33.24%;所送从王强、王某1处缴获的2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2.35%。四、证人证言1、王某1证言:2016年10月31日22时许,王强打电话给我,叫我开他弟的车和他去兴义一趟,我没问他去干什么就答应了,王强说:“车停在实验中学的停车场”,我就与王强在实验中学门口汇合,后就开往兴义,到兴义下高速时王强说去清水河,我往清水河方向开,在一路边王强叫我停车,我抬头看到路边的那块牌子写清水河经济开发区,王强下车叫我在车上等。大约10分钟王强回来,后叫我开车回册亨,到东站收费站准备领卡时,公安人员冲上来围住我们,并拉住我的手让我停车熄火,这时我看到王强拿水在冲洗什么东西在副驾驶位置处,后我和王强被公安带下车,公安在王强坐的座椅下面提起王强冲洗的东西给王强指认,我听到王强说这东西是毒品,我才知道王强来兴义购买毒品。2、王某2证言:浙B×××××福特汽车是我在使用,2016年10月31日上午我去看车还在,次日上午我把娃娃送去给我父亲时不见王强,我问我母亲,我母亲说王强昨晚上出去还没有回来,我去看车也不在,才知道王强把车开出去。这辆车有两把钥匙,有一把放在我父亲家,方便我哥和兄弟使用。我哥不会开车,平时都是请朋友帮他开的。3、李某1(李某2)证言:2016年期间,我到王强家买过十多次毒品,是王强拿毒品给我的,和王强购买毒品的人多,我知道名字的有黄某2、黄某5���有时我在王强家玩,有人打电话来买毒品,王强叫我帮送去,送过五次毒品给黄某2,顺便帮他收钱。我没有得什么好处,只是有时我没钱买毒品,他会免费送我吃。同年8月的一天20时许,我在街上遇到黄某1,我约他到我家吸毒,我们打电话给王强购买毒品,王强叫我们到武装部门口等他,王强就送了200元钱的毒品来给我们。4、黄某1证言:2016年8月的一天20时许,我在大街上遇到李某2(李某1),李某2约我到她家吸冰毒,后李某2打电话给王强要海洛因,王强就拿海洛因来给我们,我们各拿100元买得一颗散包装,后到李某2家吸食。5、黄某2证言:我平时吸食海洛因主要是和李某1买的,听吸毒的人说李某1在帮王强卖毒品。我打电话给李某1,她送毒品来给我,我才拿钱给她。我跟李某1买过四次毒品,每次50元或100元。6、沈某1证言:2016��7月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老感冒(王强)问他有毒品不,他说有的,他叫我到册亨县新菜市等他,他送100元的毒品到新菜市给我,后我回来到世特豪斯就被公安抓了。7、王某3证言:2016年5、6月期间,我在老感冒(王强)处购买三次冰毒,每次200元,购买五次海洛因,每次100元。我先打电话给王强,他在家我就直接到他家拿,他不在家就喊我到武装部路口等,他拿毒品给我。册亨只有王强一个人在卖毒品,册亨吸毒人员都在他那里购买。8、庹识泽证言:2016年10月国庆期间,我从福建打工回来,后和者楼寨子的几个朋友在一起玩,他们也是吸毒的,他们说老感冒(王强)卖有毒品。我第一次买毒品是者楼寨的阿友带我去的,王强家住新菜市一栋三层小楼,他家住一楼。我和王强买毒品共二三十次,每次买50元,是王强和李某1拿毒品给我。9、黄某3证言:我跟王强买过很多次毒品,一般是先打电话给王强,问他在家不,他在家我就直接去他家要,如他不在家,他就叫蒙祖俊送毒品给我,我到他家买过四五次。10、王某4证言:韦某是我儿子,他没有工作,还吸毒。2016年10月的一天,韦某叫我拿我的黄金戒指给他戴两天,过了一个星期后,我问韦某要回,他说没钱拿当换毒品来吸,我叫他拿钱把戒指领回来,他说拿当给的那个人被公安机关抓了。这枚黄金戒指是我儿媳妇买送我的,是老人戴的戒指,上面包有一颗紫色的宝石,已戴得半年了。11、韦某证言:2016年5月我开始和王强购买毒品吸,直到他被公安机关抓。我在王强处有时一天买一次毒品,没钱就两天买一次,实在找不到钱就一个星期买一次。在王强购买毒品大约3000元左右。我欠王强毒品钱100元,因没钱买毒品,跟王强���借毒品来吸他不给,只有拿黄金戒指抵给他换毒品吸,抵得四天王强就被公安机关抓了。黄金戒指是我嫂买送给我母亲的,因我没钱买毒品就偷戒指来换毒品吸,被我母亲发现问我要,我说拿抵给人家了。12、梁某证言:我在看守所和岑某、王强关在同一监室,王强叫我不要举报他贩卖毒品的事,我也是吸毒人员,我被关进看守所之前通过其他朋友到王强处买了十多次毒品。13、岑某证言:2016年11月份,王强被关进看守所和我一个监室,王强对我说:“他去兴义买毒品来册亨卖,在兴义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抓,并查获毒品100多克”,他还说当时车上没有水,只有拿手上的半瓶矿泉水倒去溶解,若是车上有水多,他就把买来的毒品全部溶解了。王强还说公安机关抓他时,他把手上戴的黄金戒指吞进肚子,这枚戒指是一个绰号叫杨某的人没钱买毒品拿抵给他的,王强进看守所后解大便时拉出来,后他把戒指交给看守所的同志。我在王强那里买海洛因大约有50次,在册亨所有吸毒人员都知道王强卖毒品。五、视听资料光碟9张:载明王强、王某1在兴义东站被抓获的过程;烘烤王强的毒品过程;讯问王强、王某1笔录的情况。六、被告人供述王强供述:2016年10月31日23时许,我和王某1开我弟王某2的车去兴义,王某1开车,我坐副驾驶位置,我带海洛因准备上兴义玩姑娘,但去晚了就开车回册亨,在兴义东站上高速公路时被公安机关抓。因我身上带有毒品,公安拦截我们驾驶的车辆时,我就用手中的“水晶葡萄”饮料浇毒品,后我把毒品放在我坐的副驾驶位置脚放处用脚踩。毒品是2016年10月23日或是24日我用8500元在兴义三月桥一个公共厕所门口跟一个陌生人购买的,大约40-50克��后我拿有两瓶“皮拉西坦”混合在一起才有177.47克。我被关进看守所的头一天下午,我在家吃枣子不小心把戒指吞进肚子,被关进看守所后解大便才拉出来,我就拿给看守所的同志带去给我的家人。这枚戒指是在我家门口院坝捡得的,和一般老人戴的戒指一样,上面包有一颗宝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177.7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王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实,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强系吸毒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特征,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10月31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77.74克,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人民币1015元,用于折抵被告人王强应当缴纳的没收个人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坤审 判 员 梁朝正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古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