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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曾敦棋与刘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敦棋,刘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055号原告曾敦棋。被告刘启斌。原告曾敦棋与被告刘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敦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敦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启斌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约欠利息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此款通过银行转账至担保人账户。收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被告刘启斌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启斌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保证人刘东昇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资金交付情况。被告刘启斌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刘启斌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曾敦棋与被告刘启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启斌向原告曾敦棋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刘东昇在《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方栏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保证人刘东昇账户,收款后,被告刘启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曾敦棋现金伍万元正(50000.¥),此款转入担保人刘东昇账户。今收人:刘启斌,2015年4月25日”。借款后,保证人刘东昇于2016年6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刘启斌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4日。余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曾敦棋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刘东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启斌向原告曾敦棋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被告刘启斌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启斌归还借款35000元并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敦棋借款35000元并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刘启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铭扬审判员  邹 洁审判员  胡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保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