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漳浦县杜浔镇北坂村民委员会、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浦县杜浔镇北坂村民委员会,黄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杜浔镇北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杜浔镇北坂村。法定代表人:刘木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华,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芳,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漳浦县杜浔镇北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坂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坂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及被上诉人黄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坂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国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黄国华的住址系福建省××××号,与北坂村委会相隔数十公里,又并非北坂村村民,不会无缘无故将巨额资金借贷给北坂村委会。从2005年至今,由于村委会成员不断更新,北坂村委会现任法定代表人走访了当时村委会成员,都说北坂村从来没有因集体村务向外乡人借过款,据他们回忆2005年那年也没有因集体村务活动急用资金的事情,退一步说,即使是因集体村务活动急用资金,北坂村委会也会向上级部门请示汇报,申请财政拨款,无需向社会借款。2、黄国华提供的借据上载明的2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实际上是黄国华以借款名义支取的工程款。2002年下半年,黄国华在漳浦县杜浔镇政府做临时工,是一名司机,其通过杜浔镇一名领导找到北坂村委会,称其有关系可与乡村公路改造项目向省里面拨款,为北坂村委会修建一条乡村水泥公路,由其垫资并承包该条乡村水泥公路。北坂村委会为了进一步完善道路建设,改变道路长期修补、破乱不堪的现象,经过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黄国华以垫资、包工包料的形式,由黄国华承包施工,但黄国华以自身在政府上班,不方便出面为由,叫其合伙人黄寿文作为代表承包方,双方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一份《水泥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黄国华及合伙人黄寿文承包杜古线通往北坂村的北坂路、前进路、前田路三条主干道道路及前田社通过北坂社的团结路,合同约定:乙方即承包方应在2003年1月31日前完成全线水泥公路工程建设,修建的三条主干道路,交付省批准的项目验收,采用分期形式支付工程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省项目拨补道路款支付工程款,但工程竣工后,经交通主管部门多次验收,黄国华及合伙人黄寿文施工的道路工程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省项目拨补道路款无法到位,黄国华就以预借方式向北坂村委会索取了工程款66.5万元,其中20万元就是黄国华以借款给北坂村委会的名义,支付给黄寿文的工程款,而实际上黄国华并未提供一分钱。此外,由于黄国华及合伙人黄寿文施工的道路工程因严重质量问题,道路工程无法验收,所施工的道路偷工减料,没多久就破损严重,黄国华及合伙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返工维修,黄国华及合伙人黄寿文在预借了66.5万元的钱款后,至今都不敢主张工程款。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仅凭借据直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是有误的。1、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31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黄国华作为出借方主张借贷成立并生效,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仅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依据,还应向法院提供其汇入该笔现金的汇款凭证,或者提供在什么地点实施履行、有无证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黄国华均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只提供一份借据,无法证实其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村委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从黄国华的经济能力看,黄国华当时只是杜浔镇政府的临时工作人员,经济能力显然有限,也不具备提供出借20万元巨额资金的能力,其出借给北坂村委会20万元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黄国华辩称:1、本案是村民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十多年前农村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收款收据符合事实和证据形式。2、黄国华在杜浔镇政府任职多年,见到北坂村委会缺少资金而着急,才将自己的款项借给北坂村委会。北坂村委会上诉状所述均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系对黄国华的诬陷,我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黄国华将自己的钱借给北坂村委会主要是想要转正成正式员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坂村委会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9日,北坂村委会因村务需要,向黄国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给黄国华收执,借据中载明月利率1%,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黄国华多次催讨,北坂村委会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北坂村委会向黄国华借款20万元有收款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北坂村委会应予以偿还。北坂村委会辩称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黄国华提供的统一收款收据系因北坂村委会未支付黄国华修路工程款而出具的条据,后该笔修路工程款(包括本案的收款收据)已经付清,并提供证据水泥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科目余额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北坂村委会提供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北坂村委会又未能进一步补充举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北坂村委会的辩解不成立;因该统一收款收据并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黄国华可以随时向北坂村委会主张,北坂村委会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黄国华请求判令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05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北坂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国华借款20万元,并从2005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北坂村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国华提供(2017)闽0623民初951号判决书,系黄国华要求时任北坂村委会主任刘安顺还款的判决书,欲证明与本案同一时期,时任北坂村委会主任的刘安顺亦曾向黄国华借款,可以说明黄国华的款项出借能力。北坂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北坂村委会于2005年1月19日出具一份《漳州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的收据联交黄国华收执,载明:向黄国华借来现金20万元,月息1%。出纳员刘茂土签名,并加盖北坂村委会的公章。背面注明:“经两委研究决定借入。”证明人刘金全、刘安顺签名。一审时北坂村委会提供与上述收款收据相同的收款收据记账联,该联正面内容与上述收款收据内容一致,背面注明:“经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借款解决干部工资及部分项目投入。”证明人刘金全、刘安顺签名。刘金全、刘安顺分别时任北坂村委会的书记及主任。一审时北坂村委会提供的《水泥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科目余额表及所附的借条和记账凭证等均体现黄寿文与北坂村委会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黄寿文预借工程款,所有证据没有黄国华的签名或内容与黄国华有关。本院认为,北坂村委会对黄国华提供的《漳州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北坂村委会向黄国华借款的事实;其自行提供的该收款收据的记账联也同样记载了相关借款事实,且其背面还注明借款系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及借款用途。现北坂村委会主张本案讼争款项系黄国华作为黄寿文合伙人承包北坂村的水泥路工程而产生的预借工程款,提供的其与黄寿文签订的《水泥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系黄寿文作为承包方,未体现黄国华系黄寿文的合伙人;在黄寿文预借工程款的借条及北坂村委会的记账凭证里均为黄寿文签名,未体现与黄国华有关的内容。故北坂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讼争款项实际是工程预借款。至于北坂村委会提出的黄国华款项出借能力的问题,黄国华已提供同一时间黄国华亦借款给刘安顺的判决书予以证明,而且,黄国华提供的收款收据本身就是收款凭证,北坂村委会否认收到涉案款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北坂村委会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坂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月华审 判 员 洪碧蓉代理审判员 朱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