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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尹明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明传,曾用名尹明星,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明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尹明传及其辩护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2016年9月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尹明传和朋友马某1、马某2、郑菲菲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酷迪KTVA09包厢内唱歌,后被告人尹明传电话邀约徐某1到歌吧唱歌,徐某1后带朋友张某、王某、朱某等人先后到酷迪KTVA09包厢内喝酒唱歌,因劝酒、喝酒,被告人尹明传、马某1、马某2和被害人张某及徐某1、王某、朱某等人发生争执、辱骂,徐某1后带张某、王某、朱某等人离开包厢。在酷迪KTV门口被告人尹明传和马某1、马某2与被害人张某及王某、朱某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尹明传持木棍将被害人张某打倒后用脚踢其面部,造成被害人张某鼻、面、颈部受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尹明传于2017年2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宿马园区公安分局篙沟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所后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尹明传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尹明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明传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尹明传和马某1、马某2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酷迪KTVA09包厢内唱歌,后徐某1在尹明传邀请下带朋友张某等人也到该包厢内喝酒唱歌,被告人尹明传等人因喝酒纠纷和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徐某1带张某等人离开包厢。在酷迪KTV门口被告人尹明传及马某1、马某2与被害人张某及王某、朱某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尹明传持木棍将被害人张某打倒后打其面部,造成被害人张某鼻、面、颈部受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本案由郑某1于2016年9月10日报案案发,2017年2月4日宿州市公安局宿马园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尹明传到所内接受询问将其抓获。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尹明传与被害人张某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尹明传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张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尹明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尹明传与被害人张某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尹明传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张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尹明传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宿)公(埇)鉴(法医)字(2016)128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颈部左侧有11cm,2cm擦划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0日0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大润发酷迪去唱歌,见马某1和宛军摔酒瓶,他和马某1发生争执,后在一楼门口,马某1拿棍要和他打,尹明传也骂他,他拿棍打对方,尹明传用棍把他打倒在地上,踢他的脸部。五、证人郑某1、马某1、马某2、李某、徐某2、朱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晚上23时许,尹明传和他们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酷迪唱歌,尹明传等人和张某等人因为喝酒问题发生争执、辱骂。后在酷迪KTV门口尹明传等人和张某等人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尹明传持木棍将张某打倒后用脚踢其面部。六、被告人尹明传的供述和辩解,称2016年9月9日23时许他和马某1、马某2等人到酷迪KTV唱歌,宛军带来一名女子和三名男子来KTV,因马某1吃醋,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后到大厅内看到对方有五名男子在门口,对方五个男子一起打马某2,马某1和对方几名男子相互厮打起来,他用木棍朝砸的张某。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尹明传出生于1993年10月28日,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郑某1于2016年9月10日报案案发,2017年2月4日宿州市公安局宿马园区公安局篙沟派出所电话通知尹明传到所内接受询问,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明传因被害人张某与其朋友发生争执,将被害人张某打伤,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明传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明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