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华与赖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赖映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169号原告:王华,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瑞金市,现住江西省安远县。被告:赖映忠,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安远县。原告王华与被告赖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映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800元及利息6948.5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赖映忠在原告经营的华康钢材店购买钢材一批,共计钢材款76800元人民币,被告收到钢材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其中的20000元钢材款,剩余的56800元钢材款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赖映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华出示被告赖映忠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书写的金额为76800元的欠条原件一张,依据相应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欠条原件及原告王华的陈述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赖映忠在原告王华处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6800元,被告遂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归还了2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剩余货款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赖映忠向原告王华购买钢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赖映忠不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5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系因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违约产生,因欠条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7.6‰支付从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6948.53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华归还所欠货款56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赖映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审 判 员 黄荣长人民陪审员 魏东红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