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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彭新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彭新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法定代表人:徐钊,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彭新平,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超,系彭新平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罗田农机推广站)与彭新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彭新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重审。之后,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鄂112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罗田农机推广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田农机推广站的法定代表人徐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被上诉人彭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超、孔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田农机推广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罗田农机推广站与彭新平之间自1998年1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依法判令罗田农机推广站不支付彭新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00元、医疗费6687.70元,不补发彭新平生活费47278元;四、由彭新平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彭新平与罗田农机推广站之间系劳动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人事关系。二、彭新平与罗田农机推广站之间的劳动关系在1997年12月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已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彭新平自1998年1月份起与罗田农机推广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罗田农机推广站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生活费。三、彭新平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彭新平辩称:一、彭新平与罗田农机推广站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人事关系。双方之间订立了多份《劳动合同书》,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湖北省罗田县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罗田农机修配中心)违法制作没有送达的《关于终止彭新平全民制劳动合同的通知》也说明双方是劳动关系,罗田农机推广站认为双方是人事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彭新平自1998年1月份起与罗田农机推广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罗田农机推广站应向彭新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生活费。三、彭新平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彭新平知道上述《关于终止彭新平全民制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存在是在2013年7月,后及时地在同年8月28日申请了仲裁。故,罗田农机推广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彭新平的父亲彭高德原系罗田拖拉机站正式职工,为解决彭新平的招收录用、办理正式手续问题,彭高德于1990年10月20日根据国家劳动人事政策,与原湖北省罗田县拖拉机站(以下简称罗田拖拉机站)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协议约定,彭高德退出工作岗位、享受退养待遇,罗田拖拉机站招收彭新平为正式职工。原湖北省黄冈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罗田县劳动局分别于l990年11月30日、1990年l2月3日根据国家劳动人事政策为彭新平办理了招收录用、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养老保险申报缴纳等手续。1990年12月,彭新平到罗田拖拉机站工作。1991年1月1日,罗田拖拉机站与彭新平签订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1991年1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后罗田拖拉机站并入罗田农机修配中心。1992年12月15日,罗田农机修配中心与彭新平签订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伍年,从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止年月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未填写。该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取消合同必须经乙方同意”,甲方、乙方分别代表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彭新平。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罗田农机修配中心没有与彭新平续签劳动合同。自1998年1月起罗田农机修配中心未安排彭新平工作,也未发放生活费。1998年5月25日,罗田农机修配中心作出《关于终止彭新平全民制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彭新平同志:你与单位签订的全民制劳动合同于九七年十二月期满,经单位研究决定不予续订(征得工会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签订合同期满。从九八年元月二日起终止,其工作关系和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二、个人养老保险金已缴至九八年三月底止。从九八年四月一日起单位再不负责。……”1999年,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并入罗田农机推广站。2000年,罗田农机修配中心生产车间被政府征用。2004年9月,罗田农机推广站为彭新平申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将彭新平的住房公积金缴至2004年9月。2013年,因彭新平所居住房屋在政府拆迁范围内,彭新平多次要求罗田农机推广站、县政府拆迁专班领导解决其工作、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问题,经县政府拆迁专班领导多次到罗田县农机局、罗田农机推广站做工作,其工作、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仍未能解决。同年8月28日,彭新平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依法裁决罗田农机推广站为其缴纳自1988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补偿;二、依法裁决罗田农机推广站向其支付自1998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支付疾病救济费135388.80元、报销医疗费9195.71元,并支付以上款项100%的赔偿金;三、依法裁决罗田农机推广站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729元(27710元/年÷12×25)及100%的赔偿金57729元。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罗田农机推广站及彭新平均对该裁决不服,遂均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认定,罗田农机推广站将彭新平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1998年3月底止。未为彭新平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3日,彭新平因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195.71元。2013年8月28日,彭新平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罗田农机推广站存在未发生活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与罗田农机推广站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在1998年元月份以后,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包括并入后的罗田农机推广站)与彭新平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湖北省劳动合同管理试行办法》(鄂劳力1996[115])号第1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或一致不同意不予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后15日内办理终止手续,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彭新平与罗田农机修配中心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7年12月底到期,但在双方未办理续订手续的情况下,罗田农机修配中心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向彭新平发出《终止劳动合同书》。虽然罗田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于1998年5月25日作出《关于终止彭新平全民制劳动合同的通知》,但罗田农机推广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该通知送达了给彭新平,该通知对彭新平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将彭新平的养老保险费与其他职工一样一并缴至1998年3月30日,为彭新平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04年;之后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和罗田农机推广站在1998年以后连续几年在春节的时候向职工发放过年福利,彭新平也在发放范围之内。依据上述情况和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998年元月份以后,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包括并入后的罗田农机推广站)与彭新平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罗田农机推广站未能举证证明彭新平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故应以彭新平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彭新平于2013年8月28日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自1998年1月起,罗田农机推广站与彭新平之间持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田农机推广站自1998年1月起不安排彭新平工作,未发放生活费,并自1998年4月起未为彭新平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彭新平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报销住院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中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罗田县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生活费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住院医疗费参照罗田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酌定。彭新平要求罗田农机推广站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遂判决:一、罗田农机推广站与彭新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二、罗田农机推广站支付彭新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00元(1990年12月至2013年8月);补发生活费47278元(1998年1月至2013年8月);支付医疗费6687.70元。以上款项共计74665.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罗田农机推广站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彭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根据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原湖北省黄冈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罗田县劳动局于l990年为彭新平办理招收录用、劳动合同签订鉴证等手续时,由原湖北省黄冈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向彭新平核发《录用合同制工人通知单》,同时填写《全民单位新招合同制工人登记表》,罗田县劳动局在“审批单位意见”一栏签署“同意招为合同制工人”并加盖公章,原湖北省黄冈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在“备注”一栏注明“同意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加盖公章;罗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合同制工人”身份为彭新平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罗田拖拉机站、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分别与彭新平签订的《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均载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依据为《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湖北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2013年8月28日,彭新平以罗田农机推广站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没有发放生活费、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申请仲裁,请求与罗田农机推广站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提出要求罗田农机推广站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报销医疗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请求。2013年11月,经罗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罗田县医保局核算,如所在单位已为彭新平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彭新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195.71元,医保部门应当报销6687.7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1998年之前,彭新平与罗田拖拉机站、罗田农机修配中心之间是人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1998年1月之后彭新平与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包括并入后的罗田农机推广站)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彭新平于2013年8月18日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期限;四、罗田农机推广站是否应向彭新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补发生活费、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数额确定问题。一、1998年之前,彭新平与罗田拖拉机站、罗田农机修配中心之间是人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一种聘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通常来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与单位是人事关系,事业单位聘用的无编制的工作人员、社会聘用人员、固定工、临时工等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应作为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湖北省黄冈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罗田县劳动局于l990年为彭新平办理招收录用、劳动合同签订鉴证等手续时,均是按“合同制工人”的身份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之后签订的合同也明确为“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订立的法律依据均为《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湖北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罗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彭新平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也是按“合同制工人”身份办理。基于上述事实,1998年之前,彭新平与罗田拖拉机站、罗田农机修配中心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性质为劳动争议,而非人事争议。罗田农机推广站认为其与彭新平之间系人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1998年1月之后,彭新平与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包括并入后的罗田农机推广站)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湖北省劳动合同管理试行办法》(鄂劳力1996[115])号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或一致不同意不予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后15日内办理终止手续,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彭新平与罗田农机修配中心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7年12月底到期,但在双方未办理续订手续的情况下,罗田农机修配中心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向彭新平发出《终止劳动合同书》。虽然罗田农机修配中心于1998年5月25日作出《关于终止彭新平全民制劳动合同的通知》,但罗田农机推广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该通知送达了给彭新平,该通知对彭新平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从罗田农机推广站对彭新平的劳动管理角度分析: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将彭新平的养老保险费与其他职工一样一并缴至1998年3月30日,在此之后,还在为彭新平缴纳住房公积金;之后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包括并入后的罗田农机推广站在1998年以后连续几年在春节的时候向职工发放过年福利,彭新平也在发放范围之内。基于此,虽然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包括并入后的罗田农机推广站在涉案合同到期后,既未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也未办理并送达合法的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但在1998年1月份以后,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包括并入后的罗田农机推广站对彭新平存在劳动管理的事实,彭新平为罗田农机推广站的下岗职工。因此,罗田农机推广站认为其与彭新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在1997年12月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已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彭新平之间自1998年1月份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彭新平于2013年8月18日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前所述,虽然罗田农机修配中心于1998年5月25日作出《关于终止彭新平全民制劳动合同的通知》,但罗田农机推广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该通知送达了给彭新平,该通知对彭新平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该通知作出之后至劳动关系被合法解除或终止之前,彭新平仍属罗田农机推广站的职工。同时,自1998年以后,罗田农机推广站只是为彭新平缴纳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进行节日慰问等劳动管理,一直未安排彭新平的工作,一直未发放生活费,该推广站对彭新平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彭新平于2013年8月28日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罗田农机推广站认为彭新平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罗田农机推广站是否应向彭新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补发生活费、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数额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1998年1月份以后,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包括并入后的罗田农机推广站)与彭新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罗田农机推广站自1998年1月起不安排彭新平工作,未发放生活费,并自1998年4月起未为彭新平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彭新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认罗田农机推广站与彭新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8日(彭新平申请仲裁之日)解除正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用人单位罗田农机推广站应向彭新平支付经济补偿。至于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和数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因罗田农机推广站自1998年起未安排彭新平工作岗位,亦未发放工资,故一审对经济补偿金数额按罗田县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0700元并无不当,对罗田农机推广站也无不利,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生活费的发放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因企业破产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执行。因企业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由于企业停工停产、生产任务不足等原因下岗待工1个月以上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国家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因罗田农机推广站自1998年以后没有安排彭新平相关工作岗位,处于下岗待工状态,参照上述规定,罗田农机推广站应当补发彭新平生活费。关于生活费的补发标准,一审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为47278元也无不当,二审不予变更。关于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罗田农机推广站作为彭新平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彭新平缴纳医疗保险;在其未缴纳的情况下,应当按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彭新平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可报销的金额向彭新平支付医疗费。2013年11月,经罗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罗田县医保局核算,如已缴纳医疗保险,彭新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195.71元,医保部门应当报销6687.70元。一审以此为依据确定罗田农机推广站向彭新平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田农机推广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