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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显均与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均,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1民初73号原告:张显均,男,生于1968年10月25日,汉族,工人,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健,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绵虒镇板桥村。法定代表人:汪正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三环路五段99号。法定代表人:谢华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女,生于1980年11月20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张显均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四川华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华明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追加四川华明能源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健、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明、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均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76000元;3、判令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490元,加班工资38400元;4、判令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5判令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9月进入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中坝水电厂工作,2010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工作职务为副厂长、工会主席,工资标准为459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按法定节假日安排休息,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处从事相同工作,但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从2010年起就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从2015年7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3月25日期满后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在2012年12月与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签订了《中坝水电站运行维护管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我公司聘请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负责对中坝水电站进行运行维护及生产管理,涉及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由承包方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承接;2、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来看,我公司在2015年3月以后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这期间是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工资和加班费;3、原告主张我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争议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使补缴也应该由原告劳动关系所在的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为其补缴。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签订《中坝水电站运行维护管理合同书》是在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后,我公司与原告个人没有关联,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与中坝电厂的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为此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才与我公司解除了《中坝水电站运行维护管理合同书》,我公司在2016年4月1日后就没有了中坝电站的经营维护管理权,在此以后中坝电厂的利益都全部属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企业信息表,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劳动仲裁申请书》和《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坝水电厂考勤表》、《工会法人资格证》、《上班证明》和宣传栏图片,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汶川华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加班的事实。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坝水电站运行维护管理合同书》、《民事调解书》、《领条》和《社保缴纳明细单》,拟证明:《中坝水电站运行维护管理合同书》中对中坝水电站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汶川华明公司是代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原告的社保缴纳单位在2011年3月以前是被告汶川华明公司,2011年4月以后是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2、《中坝水电站考勤表》,拟证明2016年4月1日以后原告没有在中坝水电站上班。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被告汶川华明公司申请在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成都市武侯区就业局调取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成都通信电缆厂关于解除张显均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张显均失业保险金核发通知》等有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合同书》虽系复印件,但能与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原告的社保缴纳明细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分别在2008年5月12日和2010年5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止;2、《上班证明》中证明人签名全部有涂划,证明中的证明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该证明中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工会法人资格证》和宣传栏图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曾在中坝电站上班,但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仍是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4、《中坝水电厂考勤表》负责打考勤的人员是原告本人,其中加班统计落款属名均为中坝水电厂管理组,结合本案在案的《中坝水电站运行维护管理合同书》,可证实原告提供的《中坝水电厂考勤表》是其为中坝水电厂的运行维护管理承包单位所打的考勤,故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汶川华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坝水电站运行维护管理合同书》和领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汶川华明公司将中坝水电站的运行维护管理于2010年12月承包给了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在2016年2月被告汶川华明公司以垫付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工资20000元;2、《民事调解书》系复印件,其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的社保缴纳明细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在2011年3月以前是被告汶川华明公司,2011年4月以后是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4、《中坝水电站考勤表》中考勤时间是在2017年4月以后,考勤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汶川华明公司申请调取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成都通信电缆厂关于解除张显均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原告张显均失业保险金核发通知》等证据,可证实2017年1月原告与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关系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2月开始在成都市武侯区就业局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至2018年7月止,每月领取金额为10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工作职务为电厂副厂长,该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日,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签订《中坝电厂运行管理维护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中坝水电站承包给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运行管理维护”;第八条约定“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下属中坝水站一直以来由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与运行管理,合同签订后原中坝电站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及因劳动关系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承接,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负责完善与中坝电厂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配合。”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在2011年3月以前是被告汶川华明公司,2011年4月以后是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60507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6260元,垫付的社保款126767元,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尔后,原告与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自2017年2月起至2018年7月止在成都市武侯区就业局领取失业保险金,每月1050元。2017年3月,原告以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76000元;3、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490元,加班工资38400元;4、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5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80元。2017年3月23日,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我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3月25日期满后双方之间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解除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7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490元、加班工资38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80元,而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期满前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其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劳动合同期满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以采信。从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与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在成都市武侯区就业局领取失业保险金等事实,可证实原告在本案所诉纠纷已与中坝电站的运行维护管理承包方被告四川华明能源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9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我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讼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显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