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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彭飞与无锡德能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飞,无锡德能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635号申请执行人彭飞,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无锡德能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慧路18号1805室。法定代表人沈柯。被执行人沈柯,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关于彭飞与无锡德能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认:一、无锡德能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飞归还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沈柯对无锡德能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154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874元,由无锡德能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04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德能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资产;被执行人沈柯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锡德能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一批暖气片、办公电脑等设施经由本院强制拍卖,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均流拍;以上设施评估价格为64280元,二拍流拍价格为36800元。上述情况本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就无锡德能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暖气片、办公电脑等设施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格36800元抵偿给申请人,本院依程序将上述资产抵偿给申请人,执行费45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自抵偿资产中扣除。故本案合计执行到位36348元,未执行到的执行款为59852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德能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歇业,被执行人沈柯暂下落不明,其已经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暂无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