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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顾雪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雪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雪峰,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雪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顾雪峰饮酒后持证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学府路与普吉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雪峰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88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顾雪峰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顾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顾雪峰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余某、李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顾雪峰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雪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雪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盛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