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4财保8号申请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713075432J。法定代表人:林云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工业功能区飞鱼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胡文革,总经理。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成都银行崇州支行账号为10×××39的账户存款在10529328.84元内予以冻结。申请人提供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崇州支行账号为10×××39的账户存款在10529328.84元内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