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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8年0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22许时,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彭某在宁乡县历经铺乡华峰华天大酒店二楼电梯口发生口角,后双方经人劝说后散开,被告人彭某等人离开二楼来到华天大酒店后门。被告人彭某等人因气不过,遂与王某、李某(均已判刑)和武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0月15日0时许携砍刀、电棍返回华天大酒店二楼华尔街酒吧666包厢找到被害人刘某,并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彭某持砍刀砍被害人刘某,王某持电棍对被害人进行电击,武某持半截啤酒瓶威胁其他在场人员,李某配合彭某、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刘某朋友陶某欲阻止被告人彭某时被被告人彭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陶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到案经过说明、现实表现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2016)1161号、(2016)1177号、(2017)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喻某、唐某、黄某(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2许时,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彭某在宁乡县历经铺乡华峰华天大酒店二楼电梯口发生口角,后双方经人劝说后散开,被告人彭某等人离开二楼来到华天大酒店后门。被告人彭某等人因气不过,遂与王某、李某(均已判刑)和武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0月15日0时许携砍刀、电棍返回华天大酒店二楼华尔街酒吧666包厢找到被害人刘某,并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彭某持砍刀砍被害人刘某,王某持电棍对被害人进行电击,武某持半截啤酒瓶威胁其他在场人员,李某配合彭某、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刘某朋友陶某欲阻止被告人彭某时被被告人彭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陶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开庭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5日,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将被告人彭某抓获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2016)1161号、(2016)1177号、(2017)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喻某、唐某、黄某(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人民陪审员  俞建芝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