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永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军,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刘永军酒后驾驶皖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濉溪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涣镇文昌宫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刘永军血液酒精含量为106.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刘永军经濉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永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永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应折抵先行羁押的三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