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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0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先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汪先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542号原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27号第七层。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汪先足,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汪先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先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汪先足向信达公司支付购牛款211952.5元及逾期利息(以4119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6月14日计至2016年6月19日,为368.22元;以2119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初,信达公司与汪先足就育肥牛采购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信达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汪先足交付活牛(育肥牛)20-30头,以实际装车数量为准;活牛单重量1000斤-1500斤,结算重量以现场交易称重为准;单价为12.75元/斤;汪先足应于双方在活牛称重重量无异议后2个小时向信达公司支付全额货款。2016年6月15日,双方补充签署《活牛销售协议》(合同编号为RNXS2016XD-WXZ-1)。2016年6月14日,信达公司依约向汪先足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育肥牛26头,交付重量16155千克,总价411952.5元)。然而,汪先足于2016年6月19日向信达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后,便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信达公司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汪先足未作答辩。信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信达公司进行了举证。汪先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信达公司提交的活牛销售协议、收条、购销结算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先足向信达公司购买育肥牛。2016年6月14日,汪先足向信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育肥牛26头,共计重量16155kg”。另,汪先足签署购销结算表,确认信达公司交付了育肥牛26头,重量16155kg,单价25.5元/kg,价值411952.5元。2016年6月19日,汪先足以转账方式向信达公司支付200000元。至今,汪先足尚欠信达公司货款211952.5元。信达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2016)闽0206民初1054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汪先足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万州开县支行62×××98账户存款219140.94元(实际冻结240.58元),查封了汪先足名下址于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田园街南四路70号房产(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4字第169**号)。另,信达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费16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信达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信达公司与汪先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汪先足应依约支付货款。汪先足至今尚欠信达公司货款211952.5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信达公司要求汪先足支付尚欠货款211952.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6月15日,且本院酌情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即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411952.5元为基数;2016年6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211952.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汪先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先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1952.5元及逾期利息(以4119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2016年6月19日止;以2119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汪先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费1616元;三、驳回原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先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原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汪先足负担4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晋勇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