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卜凡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0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区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9033624Q。代表人:尚永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风才,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营市大王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66653232A。法定代表人:卜凡雷,总经理。被告:卜凡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徐海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广饶县大王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5403238Q。法定代表人:李廷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鹏,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2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风才、姜丽华、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7月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风才、姜丽华、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425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及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6328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3、4项进行调整即3、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卜凡雷、徐海平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年利率5.655%,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2017年4月初原告曾与与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协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根据现在的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现状将利息降为基准利率并要求5月21日支付利息,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准备支付利息但原告在5月19日进行了起诉查封,使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无法履行义务;原告提前要求支付本息,要求所谓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不能承担。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没有到还款期限,所以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等业务。2016年1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卜凡雷、徐海平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为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0000000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年利率5.65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支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的发放经原告核准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账号:69×××91);借款的支付方式系受托支付;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指定资金回笼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账号:59×××69),用于资金回笼并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还款账号;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2016年12月22日,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支付方式受托支付,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划付至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东营宝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东营河口支行,账号:15×××85)。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划转至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44519.58元、复利310.84元,尚欠利息141372.07元。自2017年3月25日至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借款利息141372.07元,自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被告卜凡雷、徐海平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363285元并要求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没有实际支付,未造成原告损失,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卜凡雷、徐海平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未承担保证责任所致,为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予以采纳。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未能提供款项已支付的相应凭证,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63285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抗辩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1372.07元(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及自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41372.0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二、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山旺化工有限公司、卜凡雷、徐海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山东一鸣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45元,减半收取42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90元,案件受理费410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芳 微信公众号“”